江苏万德力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3行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
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公司的工人。2016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因受伤到沭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2016年8月16日,***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沭阳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放假通知及张炎等人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13日,沭阳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25日、31日分别送达***公司和***。***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沭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该案中,沭阳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放假通知、张炎等二十几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5月3日***未在***公司上班。针对此情况,沭阳县人社局应对***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做进一步的甄别和认定,但沭阳人社局未做调查核实,仅以***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由,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明显不妥。同时,从沭阳人社局对***的谈话笔录中也能看出,在问到***受伤时有哪些人在场时,***曾明确讲到有一对夫妻在场,受伤后报告了其车间主任等情况,但沭阳人社局就***陈述的上述情况亦未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也未说明未能调查的原因。沭阳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1日向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沭阳县供电公司调取的***公司的用电情况,仅能证明***公司金华路厂区在2016年5月3日有生产活动,但沭阳人社局在***事发当天有无在***公司上班、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等情况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的陈述和***公司金华路厂区当日的用电情况推定***在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病历资料诊断结果显示其所受伤害为”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但沭阳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书上认定其为”左踇骨末节趾骨骨折”,对此沭阳人社局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二、责令沭阳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沭阳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人称,***公司2016年5月3日的用电情况充分证明***公司当天是正常生产的,同时可以证实***公司提供的放假通知、28名工人的证言是假的,应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对能证明上诉人当天上班的考勤打卡记录***公司以记录已经清理为由不予提供,是为了规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16年5月2日、3日***公司是正常上班时间的,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沭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和一审被告沭阳人社局未提供答辩和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9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向沭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沭阳人社局受理***的申请后,依法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该公司5月1-3日放假通知、28名职工的书面证词及该公司桃园路厂区的用电情况,证明2016年5月3日***未在***公司上班。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特别是28名职工的书面证词,均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上述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沭阳人社局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在沭阳人社局的谈话笔录可知,***陈述有一对夫妻在场,看到其受伤,沭阳人社局对此也未作调查核实。沭阳人社局调取的***公司金华路厂区的用电情况,也仅能证明该厂区在2016年5月3日当天有生产活动,但不足于证明***5月3日下午在该厂区上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沭阳人社局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群
审判员  谈 强
审判员  周丽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