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
法定代表人:林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先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雇佣***为单位门卫依据不足。1.原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的工资系***公司委托银行发放。2.沭阳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仅能证明***的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沭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公司与***虽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质,但不能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且银行流水记录并未得到***公司会计林珊及农业银行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2.劳动者需初步举证用人单位持有关键性证据,才能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持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故***公司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公司会计代发工资,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确认。二、***在上班途中受伤到中山医院治疗,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在上班途中被车辆撞伤的事实。四、***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多次申请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如***公司坚持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涉嫌敲诈勒索,***公司完全可以报警处理,但***公司从未报警。五、***公司应出示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但其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起在***公司做门卫,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公司工作人员林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统一转账发放。2015年11月13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沭城街道杭州东路时被他人驾驶的货车撞伤。后***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公司做门卫,***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参加***公司考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供其在***公司上班时的三套工作服及会计通过网银转账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司会计林珊通过自己网银账户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公司虽然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可以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审判实践中,衡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方式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二是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三是劳动者是否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四是劳动者是否有权利将工作分包他人完成。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已提供其在***公司上班时穿着的工作服三套、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为核查工资发放情况,依据***的申请,已调取***公司会计林珊的网银账户转账流水记录,与***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且在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仍未能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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