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6536号
原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西面。
法定代表人:张跃年。
委托代理人:邹鹏,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
法定代表人:余新平。
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东站枢纽东广场**iv>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寿佳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鹏、被告物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佳俊、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源公司诉称,邹鹏向原告承包了车牌号为浙AT××××号的出租车一辆。2018年4月13日下午,邹鹏驾驶浙AT××××号出租车从萧山机场接客到杭州东站下客后,在火车东站保安引导下欲驶离地下车库,因地上有油渍和积水,导致车辆侧滑失控并造成单方事故。本次事故中,邹鹏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56900元。经保险理赔,原告在保险公司处获得车险赔偿款45820元,尚有11080元无法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停运8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共计7600元。因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邹鹏驾驶的浙AT××××号出租车发生本次单方事故,并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8680元。原告曾数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7600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维修费用11080元,以上共计18680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车辆事故系因原告车辆承包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主张因积水导致车辆侧滑失控发生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包人邹鹏驾驶车辆经过一积水路面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前方侧滑”擦撞碰壁,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车记录仪拍摄画面显示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车辆驾驶人邹鹏驾驶车辆转弯进入直道后,持续加速,导致车速过快,无法及时刹车减速,车辆左侧擦撞到蓄车场碰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路面有油渍。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车辆事故系因原告车辆承包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主张因积水和油渍导致车辆侧滑失控发生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事发地点属于出租车蓄车场,非地下车库。火车东站蓄车场作为旅客及出租车营运者提供载客疏散便利的免费公益性质区域,使自东站二层高架平台通过专用下闸道驶入蓄车场的出租车通过蓄车场依次排队开往地下一层出租车候车点接待乘客后驶离东站,蓄车场不收取任何费用,不设停车位,除出租车过多乘客不足导致的出租车在蓄车场内短暂排队停留外,不得停车。蓄车场除指定区域外,不允许上下客,亦不允许人员通行。目前日均出租车进出流量合计达15000车次,输送旅客达2.53万人次。2、答辩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火车东站出租车蓄车场分东西两个区域,此次事故发生在西蓄车场第十二车道。答辩人在蓄车场入口处设置了限速和限高标志,限速为5码;事发当时蓄车场内设置了慢行、限速等警示标志。答辩人在蓄车场内配备了保安人员,引导及维持秩序,原告提供视频不能证明保安人员指引原告车辆承包人由特定车道驶离蓄车场。事发时段为出租车集中候客期,铁路交警部门要求答辩人在集中候客时段开放全部蓄车道。答辩人基于交警部门这一要求,在发现积水后,未关闭该蓄车道;另外,由于当天阴雨天气,且蓄车场日车流量巨大,答辩人保洁人员基于客观情况及安全原因无法清理地面积水。为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答辩人在积水路段前一米开始设置防滑草垫。因事发撞墙位置离积水路段约三十米看,正常行驶车辆在防滑草垫的辅助下完全可以安全通过。答辩人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必要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退一步,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缺乏依据。(一)关于停运损失。1、原告收取固定承包金,不因停运产生损失。原告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因停运产生停运损失,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日营业额不等于日停运损失。即使不论原告是否有停运损失,其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能证明其停运的日停运损失金额。3、停运天数计算错误。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明、行车轨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运8天,系车辆维修导致。另外,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3日至20日8天停运,但根据行车轨迹,4月14日至19日车辆未发生移动,而4月13日以及4月20日均有部分时间进行了营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天数不应为8天。因此,原告没有实际产生停运损失,其主张的日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不符合实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二)关于车辆维修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现场照片,原告车辆损坏主要集中在车辆左侧;其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构成无法识别,仅有总额,不能证明损害部件及需更换或维修的部件;其提供的收款单据,仅为差额部分,也未提供详细的维修记录,亦不能证明车辆实际发生相应的维修费用。综上,事故系原告车辆承包人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操作不当所致,不是因积水使车辆侧滑失控所致;答辩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产生的保险未予理赔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火车东站出租车蓄车场,依照答辩人与被告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2017-2018年度东站枢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场地由被告物业公司自行负责管理,答辩人不是涉案场的管理人,原告提交的视频5也显示原告对此系明知。答辩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证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要求答辩人与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浙AT××××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新能源公司。2018年4月13日下午,驾驶员邹鹏驾驶浙AT××××号出租车在杭州东站出租车西蓄车场内,由西向南右转弯经过积水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前方侧滑,致车身左前角与墙面相碰撞,造成驾驶员邹鹏受伤及浙AT××××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邹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当日,浙AT××××号出租车即被送至杭州车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至2018年4月20日。
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浙AT××××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车损金额为57900元。2018年5月2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损理赔款45820元。
另查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整。
再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系由建设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连接杭州东站出租车西蓄车场至出租车北通道的车道共有12条,事故发生当日为阴雨天,驾驶员邹鹏驾驶浙AT××××号出租车至杭州东站出租车西蓄车场后,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引导驶向标号为01号的车道,该车道在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前后路段上存有较多积水,积水路段铺设了一些草垫。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光盘(含视频、照片)、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日营运额证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时间证明、行车轨迹、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车损照片,被告物业公司、建设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存有较多积水,物业公司仅在此处铺设草垫而未在提前路段作出相应警示,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公司并非该处路段的管理人,本院对新能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浙AT××××号的驾驶员邹鹏在转弯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物业公司对新能源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新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车损11080元,有相应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新能源公司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故新能源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事故车辆型号,结合杭州市城市快运车辆运营现状以及该车辆维修时间,酌情认定新能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为3000元。
综上,物业公司应赔偿新能源公司损失共计2816元。本院对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元,由原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5元,由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原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颖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