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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10739号
原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319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袁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新风路272号2楼2116室。
法定代表人何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杭州火车东站东广场地下一层江南荟商业区提供环境卫生、夜间安保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物业服务费为552660元;先服务后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于下个季度7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日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部分的1%;等等。
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杭州火车东站东广场地下一层商业区(建筑面积14986.51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先付后用,半年支付一次,自收到原告书面催缴函后七日内支付;水电费(含能耗)按被告实际使用量计算,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自收到原告缴费通知单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使用中央空调产生的能耗费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计算;若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日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部分的1%,若被告逾期支付水电费、空调能耗费,日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部分的0.5%;等等。
2021年2月25日、9月2日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2份,就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人员增加事宜作出约定。
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1份,约定水电费分别按每度4.4元、0.928元计算,商业用户、办公用户的中央空调能耗费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然被告却欠付相应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保洁、保安)411040元、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4392.95元、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水电费2268493.19元、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空调能耗费382749.48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被告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书面):一、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家即各实际承租人发送收缴通知函,要求实际承租人将涉案相应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集团公司杭州钱江新城资产经营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及实际承租人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通知书,故被告自11月30日起已未占有、使用租赁场地,也无需支付相应费用。二、原告收取的电费高于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标准,差额部份应予抵扣。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原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各1份、工作联系单2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租赁场地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相应条款约定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缴费通知单3份,证明被告欠付涉案物业服务费(保洁、保安)的事实。
3、缴费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3份,证明被告欠付涉案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4、空调使用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各1份、缴费通知单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被告欠付涉案水电费、空调能耗费的事实。
5、律师函及快递凭证3份,证明原告就涉案费用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通知书、法律风险提示、电网销售电价表各1份、收缴通知函2份、转账凭证72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但未到庭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系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举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被告在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欠付涉案费用系事实,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除违约金标准原告已作降低调整外,均与事实相违,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保洁、保安)411040元、违约金20554.29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并承担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
二、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4392.95元、违约金56651.51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并承担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
三、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水电费2268493.19元、违约金90353.57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并承担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
四、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空调能耗费382749.48元、违约金23862.95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并承担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12.50元由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驿兴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勤
二O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