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898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钱明明,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嘉宾。

委托代理人陈晓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319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刘兵。

委托代理人袁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493号、荷花路8号、2号2楼、4号2楼、6号2楼。

负责人马莉芳。

委托代理人张秋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交运公司)、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明明、被告***、余杭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宏、新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方、人寿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0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浙AQ××××号小型轿车,行驶于地铁杭州东站出租车南通道地面层入口路段时,与在被告三公司就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与原告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71天。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精神8级伤残、人损8级伤残、人损10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浙A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四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

一、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2269.32元,具体为:医疗费1480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38221.15、护理费17046.1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112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03.15元、住宿费203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万元,余额558077.03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其中的80%,即446461.62元,该款项由被告四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由被告三承担其中的10%,即55807.7元;

二、要求被告四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

被告***辩称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万元。

被告余杭交运公司辩称已先行垫付原告***住院押金7万元。

被告新城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首先,原告是以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诉,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依法也不与直接侵权人,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之连带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依据。第二,答辩人已积极配合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如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原告也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原告受伤期间,为案外人员工派遣至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依附与案外人的次要的附属的用工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原告既不能直接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够直接起诉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已被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答辩人将与用人单位共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关于工伤待遇方面的纠纷,原告应该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综上,答辩人非机动车责任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也不承担相关连带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案外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原告也应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主张权利。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中,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当中承担7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需加扣15%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部分: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且我公司在商业险当中,不承担该部分费用,非医保的金额为35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天数71天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部分,根据被告三补充的材料,可见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对其工资会有一定的补助,所以我们认为误工费不应当再额外予以重复计算;护理费部分,对于有实际护理费发票的金额部分无异议,对于另外主张的33天不予认可;营养费部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部分,因为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在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即使重新鉴定的结果显示,原告的伤情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那对应的伤残系数也应当为34%,而并非原告诉请的37%,对于伤残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赔偿年限也没有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母亲为城镇居民,应当有相应的退休工资,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人群,不应当计算抚养费;住宿费部分,原告为杭州本地人,且在杭州本地就医治疗,且有住院治疗并不需要再额外支出相应的住宿费用;鉴定费部分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取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的金额过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责70%的比例再加扣15%的绝对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浙A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余杭交运公司,***(租赁人、乙方)与余杭交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乙方租赁经营该出租汽车向甲方缴纳租赁金并在具体营运服务方面接受甲方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租赁车辆牌号为浙AQ××××的出租车,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9日。

浙AQ××××小型轿车在人寿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车辆保险至2019年4月23日到期。

2018年6月20日,***驾驶浙AQ××××号小型轿车在杭州东站出租车南通道地面层入口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车头左前角与通道道路中间正在调试监控设备的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控设备维修工***使用的人字梯相碰撞,造成***从人字梯上摔落在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浙AQ××××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有用左手拭擦前挡风玻璃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新城物业公司在道路上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新城物业公司、***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检查和治疗。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医学评定未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耳听力阈值大于91dBHL,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八级残疾;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148005.95元,本院认定为148005.3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共计3592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主张38221.15元,结合***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为28206元;

(4)护理费:主张17046.18元,其中护理费发票2张,1张发票金额5040元,护理期28日,另1张发票金额6000元,未注明护理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护理费支出所对应的护理期,本院参考注明护理期的发票金额,酌情确定6000元护理费对应的护理期为35日。按照鉴定机构综合评定的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剩余护理期27日的护理费支出证明,原告主张以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5954元;

(5)营养费: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主张411247.6元,因伤残赔偿系数主张不当,本院认定为377903.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32003.15元,因被扶养人系退休工人,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住宿费:主张203元,因原告***居住于杭州市且在杭州市本地就诊治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主张43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6119元。

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余杭交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万元,人寿余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新城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迁移证、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余杭交运公司提交的收条、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情况说明、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据及庭审中原告、三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余杭交运公司所有并营运的浙AQ××××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人寿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损失。人寿余杭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因人寿余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所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与治疗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已超过11万元,因此人寿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损失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驾驶出租车与正在调试监控设备的维修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出租车系余杭交运公司所有并营运,故余杭交运公司对该事故与***承担连带责任;新城物业公司在道路上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发生并导致***受伤方面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新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在事故发生方面亦具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与余杭交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新城物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0%,***承担事故责任的10%。

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476119元,新城物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5224元,因新城物业公司已赔付***2万元,故新城物业公司还需向***赔偿75224元;***与余杭交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33283元,因案涉浙AQ××××号车辆在人寿余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人寿余杭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扣除非医保费用剩余部分金额及15%免赔率对应金额,人寿余杭支公司应向***赔付267737元,因***与余杭交运公司在人寿余杭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低于其已为***垫付的金额,故***与余杭交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5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6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1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88.5元,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与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