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某某、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647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城路319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新城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5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0.55元、交通费108.5元、误工费12458元(即75792元/365天*60天)、护理费6229元(即75792元/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损失费5600元(租车费用每月28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75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江新城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本身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内容,本案事故发生在2022年4月9日晚上10点至11点30分之间,也就意味着这个晚上的这个光线都是比较暗的。但原告是在广场中进行奔跑。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能力与义务。原告在事发现场快速奔跑,且未能注意观察道路环境,是其绊倒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本案的原告对损害后果发生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这个过错责任。二、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请的费用,首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1540.5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累计支出医药费是1405.5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5元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存疑。原告主张误工费12458元。首先,其并未提供固定的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2022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来算,其所应当主张的误工费也只有11824.77元。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的凭证,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比如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半年前及误工期间的银行的工资流水,完善完税证明等资料。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6229元。原告并未提供支出凭据,而且根本就没有进行这个住院治疗。即使按照这个法律规定2022年的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考虑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出护理费用应该是2956.19元。关于这个租车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我们认为这个租车费用与本案的事实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虽陈述其作为网约车司机,但车辆的租赁成本是其获得收益及误工费的一个必要的成分。本案的原告主张的这个误工的损失,就不应当再行主张这个租车费用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予以支持。本案的鉴定费是因为原告自身举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可30元/天的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9日晚22时47分许,原告为乘坐地铁在杭州火车东站底层潮街往西广场出口方向的通道上奔跑,奔跑过程中被拦在路上两个按摩椅之间的绳子绊倒受伤。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三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肋骨骨折,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侧第3-6肋骨折等。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杭华硕中心【2023】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报警,后被杭州东站工作人员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认可其系杭州东站的管理者。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杭州火车东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系晚22时47分许,事故发生地的光线较为昏暗,原告为乘坐地铁在奔跑的过程中摔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保障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0.55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票据,金额合计为1405.5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405.5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2458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1824.77元; 3.护理费6229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酌情确认其护理费损失为2956.19元; 4.营养费900元,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租车费损失5600元,因原告已主张误工费损失,租车费用系其收入的成本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案鉴定已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交通费108.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等,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17895.01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26.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26.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