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执10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18883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磨店乡方桥村万郢组。
法定代表人: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205562.4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5日先后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7298.61元,扣除执行费2983.00元,余款74315.61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皖A×××××号梅甘娜1998CC牌小型汽车、皖A×××××号佳乐1998CC小型汽车、皖A×××××号梅赛德期奔驰1796CC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扣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位于合肥市瑶海区。
4、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执行到位案款共计77298.61元。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8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承槽
审 判 员  王国雷
审 判 员  夏晓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执10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18883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磨店乡方桥村万郢组。
法定代表人: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205562.4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5日先后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7298.61元,扣除执行费2983.00元,余款74315.61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皖A×××××号梅甘娜1998CC牌小型汽车、皖A×××××号佳乐1998CC小型汽车、皖A×××××号梅赛德期奔驰1796CC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扣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位于合肥市瑶海区。
4、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执行到位案款共计77298.61元。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8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承槽
审 判 员  王国雷
审 判 员  夏晓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