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2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曹仕平,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磨店乡方桥村万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18883L。

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

被告:***,男,199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洋,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慕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