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6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家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红,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磨店乡方桥村万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18883L(2-2)。
法定代表人:项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举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文,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安琪,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权家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杨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权家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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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光红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