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知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382号
原告:安徽知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醉翁西路669号(中普、城市广场全球家居生活馆)家居馆C4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50843R。
法定代表人:戚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磨店乡方桥村万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18883L。
法定代表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建纬(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上海建纬(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知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知华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被告安徽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61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8659.23元(按年化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599874.23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碧桂园各个景观工程项目供应石材,合同约定了石材种类、规格及单价,合同单价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价格,不含税金,原告不提供任何发票,并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以及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供应石材,然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2612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海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张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兵系实际购买人,如有欠付款项的事实也应当由张兵个人承担,与海峰公司无关,就此张兵也向海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予以证实。2、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戚知华、张兵等人签订的会议记录,在原告明知实际欠款人是张兵的情形下,仍然只起诉海峰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是滥用诉讼权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完全证实双方实际供货数额、供货款项的事实,海峰公司为便于贵院查明事实,特向贵院提出追加张兵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以便能够维护海峰公司的合法权益。3、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反映,原告所供应的石材均送往碧桂园项目的各个工程使用,而由于张兵在承建碧桂园工程项目中滥用其承包人地位,在未告知海峰公司情况下,任意私自给他方签字并出具清单等行为,已引发了多起诉讼案件,导致海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不排除他方利用此种行为进行恶意诉讼,对此,海峰公司希望贵院严格审查原告证据,防止产生错案。4、原告未提交供货清单等以证明存在供应1572722元石材的事实;5、除原告自认的收到海峰公司311507元之外,海峰公司又累计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戚知华支付款项共计1348500.17元,合计1660007.17元,实际上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对此原告要求海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任何依据。6、原告从开始就知道案涉项目张兵系实际施工人,最终的付款义务主体也是张兵,张兵利用其私刻的印章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以及结算,对被告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即便印章是真实的,在原告知晓张兵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本案合同的签订也仅仅是形式而已,合同中张兵在甲方处签字也反映了这一事实。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碧桂园各个景观工程项目供应石材,合同约定了石材种类、规格及单价,合同单价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价格,不含税金,原告不提供任何发票,并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以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的工地现场。张兵在该合同上购方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工地供应石材,张兵指派权家为、陈金东收货。2017年6月9日,张兵结算欠货款554681元、4698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2017年7月10日,权家为结算全椒碧桂园项目下欠货款312930元,2017年10月3日,张兵签名确认;2017年10月14日,权家为结算全椒碧桂园项目下欠货款77871元,2017年10月17日,张兵签名确认;2017年12月16日,权家为结算明光碧桂园项目下欠货款111507元,总计1526789元(554681元+469800元+312930元+77871元+111507元)。2018年2月11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111507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15次共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戚知华346400.17元(银行的转款凭证备注转付款项的用途,其中备注工程款134187元、材料款18251元、备用金7200元、报销10586元、退税15450元、补差税款307.17元、借支共145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转账分6次共支付原告公司账户1002100元(银行的转款凭证备注转付款项的用途,其中备注工程款102380元、安装费507733元、材料款391987元,391987元材料款中原告认可有311507元就是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1348500.17元。审理期间,本院电话联系权家为,询问其与张兵的关系,权家为回答他系张兵的雇员,是帮张兵打工的。
另查明:本院(2020)皖1103民初221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前后张兵挂靠被告在滁州市辖区××公司发包工程,权家为为张兵雇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张兵私刻。但被告同时认可其司中标承建碧桂园多个工程,其司中标后又交给张兵施工,张兵系实际施工人。而本院(2020)皖1103民初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前后张兵挂靠被告在滁州市辖区××公司发包的工程,权家为为张兵雇员”。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精神,即便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协议》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系张兵私刻,基于信赖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兵、权家为等人为被告方人员,张兵参与施工工程为被告中标承建,张兵、权家为等人收取货物及出具结算单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责任应当有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关于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6789元。原被告间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虽辩称已付原告法定代表人346400.17元、付原告公司1002100元,但被告的付款凭证已明确备注支付每笔款的用途,其中备注支付材料款的仅为410238元,本院认定该410238元系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扣减被告已付的410238元,被告尚欠原告111655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知华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11655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165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5日算至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知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99元,由原告安徽知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云宏
人民陪审员  卢 波
人民陪审员  甄长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 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