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民终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瑞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协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翔,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戴诗旻。
上诉人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硅公司)、上海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硅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津利公司)、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正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正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1.(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原告为上海正硅公司,被告为安徽津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不同。2.(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关系。3.(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4.本案系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案由不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上海正硅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技术服务,三方协议中约定“技术服务费”有各自的考量。
正硅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1.(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原告为上海正硅公司,被告为安徽津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不同。2.(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合同关系。3.(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4.本案系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案由不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上海正硅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技术服务,三方协议中约定“技术服务费”有各自的考量。三、安徽津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正硅公司支付695万元及利息。
安徽津利公司、东台正硅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初1859号判决,认为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与否应审查涉案《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上海正硅公司主张依据涉案项目实际建成容量为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但其认可除前期开发工作之外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向安徽津利公司提供技术方面的服务,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海正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前期启动费为本案主张费用的理由,上海正硅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中的实际工作量和相应费用的支出,在安徽津利公司以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涉嫌违法,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抗辩下,上海正硅公司以技术开发合同为由主张上述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海正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正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主张其与安徽津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合同条款以及交易背景来判断属于居间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及项目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安徽津利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安徽津利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居间报酬。双方及项目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安徽津利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的居间费属于支付错误,不能免除安徽津利公司支付居间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的当事人实质相同。判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并不限于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完全相同,而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相同。上海正硅公司虽在本次诉讼中增加正硅新能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增加东台正硅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仍是基于2017年3月26日上海正硅公司、安徽津利公司、东台正硅公司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正硅新能源公司并非签订《协议》的主体,无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东台正硅公司虽然是该《协议》中的一方,但按照《协议》约定其不负有付款义务。故本案增加两当事人虽导致当事人形式上发生变化,但并未改变本案主要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化,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应认定为实质相同。2.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本案中,上海正硅公司、正硅新能源公司基于《协议》要求安徽津利公司、东台正硅公司支付695万元及利息,与前诉为同一份《协议》下的争议,与前诉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虽将技术服务费名称变为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和居间费,诉讼请求金额上增加了利息部分,但核心都是请求给付695万元,两案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3.前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初1859号判决,驳回上海正硅公司诉讼请求,上海正硅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进一步证明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上海正硅公司应通过前诉的二审主张权利。后上海正硅公司撤回上诉,前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海正硅公司、正硅新能源公司起诉请求安徽津利公司等给付695万元,实质上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此外,正硅新能源公司提交了唐柏生等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虽系前诉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新证据,但所证明的内容均在(2019)皖01民初1859号案件结案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事实。
综上,上海正硅公司、正硅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郑 霞
审 判 员 马士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纪敏
书 记 员 俞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