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1639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哲,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沈耘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聚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北新区环宇银河绿苑一期6#0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宿州聚隆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返还原告在符离国税局代被告预缴税款121933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协调费、青苗补偿费、电缆通道占地费、电缆井占地费80249.8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安徽秦山风力发电项目送出线路PC工程的《协议书》。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在符离国税局代缴税款121933元,为被告垫付协调费、青苗补偿费、电缆通道占地费、电缆井占地费80249.8元。
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已经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2018年6月23日,李磊与***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中若产生分歧意见,不得停止施工,事后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申请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曾就本案提起过仲裁,且仲裁委也驳回了其对聚隆公司的诉请。***已经提起仲裁,其明知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践行过,故应驳回***的起诉。***不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均不能突破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津利公司和聚隆公司发起诉讼。本案系恶意诉讼,应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产生分歧意见,不得停止施工,事后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申请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亦曾向该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因故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虽然该协议系由***与李磊所签,但是***以此为据意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津利公司及发包人聚隆公司主张权利,无论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于该协议的约定,即使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依然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津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应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经一
审 判 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