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5914号
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66870333H。
法定代表人:李海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耘枫,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枫林路**南山郡**704/704阁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RB1GXE。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忠,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公司)与被告***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晴公司)、黄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晴公司、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昱晴公司依约支付津利公司租赁费用510000元、利息暂计7070.5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3.95%计算至款清之日至,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明细见附表),本息暂合计517070.5元;2.判令昱晴公司依约承担违约金51000元;3.判令黄忠、***对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昱晴公司、黄忠、***承担津利公司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5.判令昱晴公司、黄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津利公司与昱晴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约定昱晴公司向津利公司租赁四处办公场所,并约定具体租赁事项和违约责任。津利公司按约出租,但昱晴公司拖欠租赁费用。2020年3月16日,昱晴公司及其负责人***与津利公司就租金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由***对昱晴公司所欠租金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9月1日,双方达成最终《还款协议书》,确认昱晴公司截至当日总共欠付津利公司租金5100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及相应利息,若未能按时按期付款,津利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滞纳金)。津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昱晴公司是一人公司,黄忠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允。
昱晴公司、黄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津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昱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办公室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徽津利公司办公楼二楼),房型规格东边三间办公室;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壹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4500元,年租金54000元;付款方式:按半年支付,另付押金2000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一次付款金额29000元;乙方拖欠房租达到20天,甲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承担全责,并赔偿甲方损失”等内容。
同日,津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昱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需特别说明的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补充点一:甲方将位于乙方已租厂房相邻5件房屋(由东向西连续5间)出租予乙方合法使用;补充点二: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补充点三:租赁物租金为每年14400元;补充点四:租金采用先付后租的办法,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半年租金额”等内容。
2019年6月25日,津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昱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交口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房产证实际登记为准)厂房,出租予乙方合法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租赁物的租金为每年234000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租的办法,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全年租金额的50%;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壹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127000元;此后,乙方必须提前30日,将下期租金汇入甲方账户或按甲方其他指定形式付款;甲方应于2019年7月21日前将厂房交付给乙方;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每日500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有乙方承担”等内容。
2019年7月21日,津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昱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交口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厂房出租予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租赁物的租金为每年396000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租的办法,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全年租金额的50%;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248000元;此后,乙方必须提前30日,将下期租金汇入甲方账户或按甲方其他指定形式付款;甲方应于2019年7月21日前将厂房交付给乙方;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每日500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有乙方承担”等内容。
2020年3月16日,昱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忠与津利公司就租金问题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3月,***欠津利公司厂房租赁费合计459800元;二、对于前述确认的款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已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安徽津利公司厂房租赁费100000元,会后10日内,***再支付安徽津利公司厂房租赁费100000元;2、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1月,***于每月5日前支付安徽津利公司上述第一条所欠厂房租赁费26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3、关于《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已租厂房相邻5间房屋(由东向西连续5间)、《办公室租赁协议》中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园G312国道与皇嘉路交口(安徽津利公司办公楼二楼)东边三间办公室、《厂房租赁合同书》中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园G312国道与皇嘉路交口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租赁费,自2020年4月起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安徽津利公司25200元;4、关于《厂房租赁合同书》中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园G312国道与皇嘉路交口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厂房,自2020年4月1日起,于每月5号前,由***支付安徽津利公司17500元,李荣忠支付安徽津利公司15500元;李荣忠从二月份一次性缴纳房租10万元,按月扣除。5、租赁期间内产生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按每月实测缴纳;三、李荣忠对上述约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李荣忠未按约定履行,则应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办公室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书》四份合同的约定向安徽津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未按时足额支付超过五日视同所有欠款均到期,***应一次性向安徽津利公司归还所有剩余欠款,同时安徽津利公司有权进行强制清场。”
2020年9月1日,津利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昱晴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2019年6月1日,甲方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经过多次催讨租赁费和水电费,至今尚有欠款510000元未支付。为了使拖欠费用如约履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5100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2020年至2021年5月31日还清,共分为5期。第一期:2020年9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整,第三期: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整,第四期: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拾万元整,第五期: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贰拾陆万元整。3、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具体为年化利率3.95%。4、乙方若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及利息,乙方应负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及剩余全部款项的10%的滞纳金”等内容。
庭审中津利公司陈述,2020年9月1日,津利公司与昱晴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昱晴公司、***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原系昱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20日昱晴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太柱,后于2020年10月13日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黄忠。
上述事实有津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办公室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书》、《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企业工商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津利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回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津利公司与昱晴公司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书》、《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昱晴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津利公司诉请要求昱晴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1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7070.5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9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诉请要求昱晴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510000元×10%),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津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诉请要求昱晴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对昱晴公司应付的租金承担还款责任,故津利公司诉请要求***对昱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津利公司诉请要求昱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昱晴公司、黄忠、***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用51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7070.50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1元,保全费3435元,合计13066元,由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