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81民初3号
起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6687033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月3日,本院收到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日,原告收到宁国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被告***提起的合同纠纷案诉讼材料,发现被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当事人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协议书内容显示,原告需要一次性退还被告***在宁国凤凰城三期项目投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1160万元,经三方核算并共同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在该项目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纯收入税后为4000万元,***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履行该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原告支付收益款、利息等5000余万元。但前述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自始至终不知情,没有参与,更没有加盖公章。实际情况是,2017年底,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同学***可以凭借关系帮忙运作承接宁国凤凰城项目,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承接,经协商,三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前期商务协调、协助签约、抵付房屋的销售、提供一千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销售金额超过抵付价格的超出部分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时为原告及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原告支付被告***1850万元作为其商务协调、协助签约及销售房屋的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如项目顺利竣工结算,给予其结算价2%的好处费。此后,原告经与安徽宁国西津河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一致,顺利承接宁国凤凰城三期项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以凤凰城三期1#、2#、3#楼、25#楼四栋房屋及部分地下室车位抵付工程款,高层房屋抵付价格为63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和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委托被告***实际控制的***业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咨询方,负责工程全过程咨询、预算决算编制、核对并配合审计。至2018年底,案涉工程具备预售条件,由于原告已垫资近一年时间,而且临近年底、急需回款,故多次催促被告***要尽快销售,但被告***与开发商就房屋销售税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开发商不允许被告***在其售楼部销售房屋,导致房屋销售进行不下去,案涉工程无资金施工。无奈之下,2019年初,原告不得不与开发商协商房屋销售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案涉工程抵付房屋由原告自行按抵付价格销售,作为条件,原告向开发商指定单位支付300万元,同时,被告***退出销售、后期销售与被告***无关,原告继续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不扣除销售费用。此后,原告除返还被告***临时垫付的所有费用外,又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700余万元居间费用,但自始至终,没有签署过所谓的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基于上述情况,在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印章鉴定,经鉴定,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印章与原告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与此同时,两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均陈述了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形成过程,虽然两人在加盖公章的问题上相互推诿,但可以确定的是,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该两人在宁国协商、签字的结果,原告完全没有参与,而且两被告持有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乙方(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的时间分别由该两人书写,严重不符合常理。结合以上证据,足以确认,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所为,是为了从原告公司处套取资金。现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争的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本院已经受理的(2022)皖1881民初1812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之一,该案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需先对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理认定,起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实际上已经涵盖在给付之诉的诉请中,依法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冰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