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与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工业二路6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漪,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漪,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123号中泉广场商住楼1-1801室。
法定代表人:修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女,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阜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维恒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和彭漪、被上诉人物阜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和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维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八项,依法改判:1.不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定制协议》及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驳回物阜民安公司要求返还合同预付款38万元、返还货款135,000元、返还货款10万元的请求并继续履行合同;3.驳回物阜民安公司要求支付未开发票的税务损失175,445.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及《补充协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企业采取第三方资金平台解决经营资金问题属于企业通用方法,不能因此认定我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我公司有能力履约的情况下,不能因其中一个子合同不能履行,而判决其他关联合同也不能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物阜民安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的税务损失,我公司认为未开发票的部分并未产生税务损失,且我公司已经协同物阜民安公司同当地税务部门沟通,确定了开票日期。
物阜民安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定制协议》及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解除。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向中维恒泰公司交付定金、预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中维恒泰公司因不能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多次延期交货对2018年11月9日《定制协议》项下的货物不能交货。之后,在双方两次约定退货款的期限内,中维恒泰公司均未兑现退还货款的承诺。2019年2月25日,我公司提出下单要求时,中维恒泰公司提出将货款交第三方账户。鉴于中维恒泰公司前述的违约行为,可以认定其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中维恒泰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货款615,000元。合同解除后,中维恒泰公司继续占有合同项下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中维恒泰公司不是对其中一个子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完全没有能力履行任何一个合同。我公司与中维恒泰公司合作多年,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我公司订购的小喇叭、报警器在市场上很紧俏,如果中维恒泰公司有履约能力我公司不会到处寻找其他供货商订货。三、中维恒泰公司应当承担税务损失175,445.4元。我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的税务损失是中维恒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在一审庭审中,中维恒泰公司与***并未在其承诺的2019年7月底前就已经执行的合同足额开具发票,故其应当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
物阜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物阜民安公司与中维恒泰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10万元光板协议;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中维恒泰公司返还货款777,000元(162,000元+380,000元+135,000元+10万元);3.判令中维恒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催要货款往来交通费、住宿费8591元(3711元+4880元);4.判令中维恒泰公司赔偿我公司已执行完的合同未开发票的税务损失175,445.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7年10月16日,物阜民安公司与中维恒泰公司签订一份《定制协议》,约定物阜民安公司(甲方)向中维恒泰公司(乙方)定制2万台Q-520一键报警器、合同总价款286万元。此次支付光板备货款10万元,此订单不执行完,光板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物阜民安公司按照约定向中维恒泰公司支付10万元。2.2018年3月26日,物阜民安公司与中维恒泰公司签订一份《定制协议(备货版)》,约定定制的产品为“中维恒泰2G小喇叭”、数量为5000台,合同金额为90万元,此次支付货款的30%即27万元(备货款)。协议签订后,物阜民安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中维恒泰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3.2018年3月26日,物阜民安公司与中维恒泰公司又签订一份《定制协议》,约定物阜民安公司定制“中维恒泰2G小喇叭”5000台,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物阜民安公司需现支付合同款项50%预付款。物阜民安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中维恒泰公司预付了50%货款45万元。4.2018年9月19日,物阜民安公司(甲方)与中维恒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小喇叭、一键报警器前期合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并解决如下:(1)2G报警器Q520之前2万台备芯片款甲方已付10万元,已使用1万个光板,还剩1万个光板产品未生产未使用,现双方协商由乙方与上游厂家交涉沟通,在2018年10月10日给出最终处理结果;(2)对3月26日的2G小喇叭5000台,付款50%的合同,经协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做成2G小喇叭产品,机器软件可实现新疆电信小喇叭招标要求、一键报警器功能的终端;方案二是对于前期准备物料,主板、显示器、充电器这三种物料,与上游厂家交涉沟通以最小成本退回处理。其他物料全部用作4G小喇叭产品,并且给出这些物料核算成本价。以上两种解决方案按照最少损失选择;(3)为了解决4G货款的问题,暂时按如下方案执行:前期已付的45万元货款7万元用于首批到货的480台2G小喇叭货款,剩余38万元用于5000台2G小喇叭50%的货款(按照协商后的单价152元/台计算);(4)双方协商2018年3月26日签订2G小喇叭5000台、付款30%的27万元合同作废,不再执行。合同中的内容甲乙各承担一半即:甲方承担135,000元冲减本次1920台4G小喇叭货款,乙方承担135,000元转作4G小喇叭下次预付货款,一次性冲减不做分批;(5)后期4G小喇叭到货时间:从签订之日起40天(包括周六、周天、节假日)到甲方库房,不得延误,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30%。5.2018年11月9日,物阜民安公司(甲方)与中维恒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定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3000台Q-520型一键报警器、合同金额为384,000元,于12月7日前完成订单数量,甲方先支付50%预付款192,000元,冲减之前已支付的3万元光板定金后,实际应付162,000元。如果没有按时到货,乙方即中维恒泰公司应向甲方即物阜民安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因不能按时到货所造成的损失。此份合同签订后,物阜民安公司交付了162,000元货款订金。因中维恒泰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物阜民安公司派出两名员工前往深圳市催货,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8591元。6.2018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维恒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退回物阜民安公司货款订金162,000元及该公司催货人员的车费及住宿费用。前述两笔款项到期未支付。7.2018年12月21日,物阜民安公司(甲方)、中维恒泰公司(乙方)及***(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由于乙方资金问题,经甲方同意:(1)终止2018年11月9日签署的3000台Q-520报警器合同的执行,乙方将甲方支付的货款定金162,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退回给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负责甲方来人的来回车票及住宿费用;(2)小喇叭的生效计划,乙方在2019年春节前解决好资金问题,待春节后甲方下单之日起20天交付甲方。至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交货,则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将所有货款退还给甲方;(3)中维恒泰公司总经理***承诺保证以上两个项目的资金安全,如果公司出现资金风险,甲方支付的Q-520货款162,000元、2G小喇叭货款38万元,4G小喇叭货款135,000元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个人承担;(4)甲方支付乙方的Q-520光板预付款10万元在甲方下订单时再行协商冲抵方式及交货周期”。
2019年1月30日,中维恒泰公司仍未退还前述162,000元货款及交通住宿费。2019年2月25日,物阜民安公司电话询问中维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解决情况,***陈述已经解决,要求物阜民安公司下单后将货款交至第三方平台,物阜民安公司未表示同意,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物阜民安公司与中维恒泰公司签订的《定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物阜民安公司向中维恒泰公司交付了定金、预付货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中维恒泰公司因不能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多次迟延交货,对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定制协议》项下的货物不能交货,在双方两次约定退货款的期限内,中维恒泰公司均未兑现退还货款的承诺。2019年2月25日,物阜民安公司提出下单要求时,中维恒泰公司提出将货款交第三方账户。中维恒泰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可以认定其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足以使物阜民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物阜民安公司要求解除与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签订的所有尚未履行的《定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维恒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表述同意退还货款162,000元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8591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中维恒泰公司继续占有《定制协议》项下的615,000元(38万元+135,000元+1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物阜民安公司要求中维恒泰公司退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应当给予支持。***作为中维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保证以上两个项目的资金安全,如果公司出现资金风险,甲方支付的Q-520货款162,000元、2G小喇叭货款38万元,4G小喇叭货款135,000元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个人承担”,是债务的加入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物阜民安公司要求***共同归还货款,合法有据。中维恒泰公司及***未就其关于不应当退还135,000元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其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阜民安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税务损失175,445.4元是中维恒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且中维恒泰公司及***未在其承诺的2019年7月底前就已经执行的合同足额开具发票,故其应当承担未开具发票给物阜民安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物阜民安公司与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定制协议》(10万元光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物阜民安公司与中维恒泰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中维恒泰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物阜民安公司货款162,000元;四、中维恒泰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物阜民安公司货款38万元;五、中维恒泰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物阜民安公司货款135,000元;六、中维恒泰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物阜民安公司货款10万元;七、中维恒泰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物阜民安公司交通费及住宿费8591元(3711元+4880元);八、中维恒泰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物阜民安公司已执行完合同的未开发票税务损失175,445.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维恒泰公司与***提交的证据是:《合作框架协议》、《定制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7万元的合同源自于《合作框架协议》,其中协议第4.3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前擅自终止协议。《定制协议》可以证实物阜民安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135,000元款项的去向。物阜民安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的原件同意由法院核实。同时认为,双方间订立过多份协议,但应以双方最后所履行的2018年9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为准。本院认为,中维恒泰公司与***庭审后提交了两份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查其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物阜民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1.订货合同、网银付款回单、发票。用以证明因中维恒泰公司没有履约能力,我公司无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购买价值481万元的货物。2.中维恒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法律文书、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令。用以证明自2017年起中维恒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至2018年12月之后资金严重匮乏。在此情况下,中维恒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目的是哄骗我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中维恒泰公司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关于38万元的合同是在等待物阜民安公司下单。物阜民安公司没有下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同时,中维恒泰公司与***认为公司虽存在其他纠纷,但不能以此证明其没有履约能力。本院认为,因中维恒泰公司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其履约能力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中维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物阜民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物阜民安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请求应否支持;3.物阜民安公司主张税款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两条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及行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看,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定制协议》;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定制协议(备货版)》、《定制协议》(2G小喇叭)、《合作框架协议》、及《定制协议》(4G小喇叭)。上述协议签订后,物阜民安公司均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中维恒泰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能全面履行义务。鉴于此,双方又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对上述合同的履行进行约定,但中维恒泰公司仍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双方又陆续签订多份协议,中维恒泰公司仍不能如约履行交货义务。由此可知,中维恒泰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另,本案二审期间,物阜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维恒泰公司存在多起诉讼纠纷,其作为被执行人已被限制高消费。由此可知,中维恒泰公司对外已经丧失商业信誉。物阜民安公司在此种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向中维恒泰公司支付货款、不再下单订货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中维恒泰公司称自己现在具备履约能力,但未能举证证实,亦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据此,物阜民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中维恒泰公司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中维恒泰公司与***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向物阜民安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615,000元。
二、物阜民安公司主张税款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中维恒泰公司在收取物阜民安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理应向物阜民安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这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中维恒泰公司称,已经协同物阜民安公司与税务部门沟通确定了开票日期,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其仍未向物阜民安公司开具发票,故其理应向物阜民安公司承担未开发票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中维恒泰公司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4.45元,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李 艳
二 ○ 二 ○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