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1794号
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5QP626),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123号中泉广场商住楼1-1801室。
法定代表人:修德诚,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住所地:新疆阜康市,居住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1756XJ),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观盛五路8号特尔佳集团写字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德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德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100000元光板协议,解除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77000元(162000元+380000元+135000元+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催要货款往来交通费、住宿费:8591元(3711元+4880元);4.要求被告赔偿欠原告已执行完合同的未开发票税务损失17544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000台中维恒泰Q520一键报警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50%货款16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3000台货物应在2018年12月7日完成出货。原告从2018年12月5日应组装出货之日开始,即给被告打电话催问这3000台货一定要按时出货,否则会影响原告春节期间的销售,但被告一直说壳料有问题,出不了货,原告不停地催被告交货,被告都说交不了货。无奈,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派法定代表人修德成和另一名员工,去深圳催货。原告的人员到达被告办公地点后,被告说这批货物正在协调,说现在的问题就是壳料有问题。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带原告方人员到壳料厂,从壳料厂家出来后,被告说12月14日可以做壳料。原告方人员等到12月14日,到了被告办公室,一直等到天黑也没得到壳料上线生产的消息。我们从其他途径得知,壳料厂家之所以不生产的原因也是被告欠付他们的货款未付。在这期间,我们又去了主板厂家,得到的消息是被告欠付主板厂家的款,主板厂家就不会给被告出报警器的主板。我们问被告这个事情如何解决,被告说他在想办法,但截至到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仍未解决壳料、主板问题,导致不能按时交货,被告与原告达成退还3000台货款162000元、并承担原告方两人去深圳的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协议,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付款给原告。2018年12月14日,签订完退款协议后,被告问我们小喇叭做不做,壳料都是现成的,因担心再出现和报警器一样的问题,我们要求被告带我们去存放壳料的仓库,在看到小喇叭的壳料后,原告同意被告将5000台小喇叭的订单做了。原告派去的两个人就等着小喇叭的交货和退款,但一直等到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仍然没有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经原告提议,原告与被告就以往所有订货合同中涉及的货、款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截至2019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没有解决,依然没有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鉴于被告没有解决资金问题,没有履约能力,一次次不能按时交货,按照被告与原告的所有合同约定的“乙方如果没有按期交货,向甲方退还货款”,现申请被告退还货款。另,自2019年2月起,被告共欠原告公司增值税发票748980元,针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合同,我公司已经将这些机型销售收入作为进项向客户开具了发票,要求被告提供全部发票,如果被告开具不了以上进项发票,我公司需要根据税法补缴所得税,同时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损失175445.4元,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与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总标的额是286万元,原告基于此合同支付的100000元是预付款,这份合同只执行了一半,即10000台,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执行了23000台,这13000台的差额是执行此前签订的定制协议,与此份合同无关,日期在此份合同之前。当时市场需求比较强烈,所以我们双方签订了2017年10月16日的这份框架协议。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标的额为450000元的定制协议,原告预付了50%的预付款。这份合同一直没有执行,因为市场没有需求,是原告对市场需求不了解造成的。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就会给我造成库存积压,原告没有要求我方履行合同,我要求原告要尽快执行完此份合同,当时考虑到市场需求,我方按照成本价计算,将我已交付的货物从原告给付我的预付款中抵扣,我这实际还剩下380000元的预付款。双方还签订过一份标的额为270000元的协议,也是450000元的同一个项目,我方考虑到原告方的市场需求,就把这份270000元的合同解除了。在2018年9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有约定,损失各承担一半,即我方承担135000元,原告承担135000元,但是135000元已经转为新项目的预付款了,也就是说这270000元的损失都是我方承担的。201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是根据之前签订的协议签订的,前几份协议我不同意解除,故我也不同意解除这份补充协议。原告关于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前述几个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里面包含没有执行完的合同,还有已经执行完的,没有执行完的合同,我不同意退还定金380000元,只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为履行合同已经准备好了原材料,只需要原告提出交货时间,我就可以着手生产了。现在原告还没有发出要求交货的指令,所以我就没有生产;关于135000元,这个是前面废止的合同的定金,现在已经转成另一份合同的定金了,无法退还,这个合同是可以执行的;关于100000元,这是一个项目的定金,这个项目没有执行完,我们当初约定的也是项目执行完毕后,才给予返还。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我方同意承担。综上,我只同意返还16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已执行完合同的未开发票税务损失,我已经在第一次开完庭后,开具了274560元的发票,还欠47442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我可以在7月底前开具完毕。如果我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了税款损失,我愿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据2:我方给被告转账162000元的微信截屏图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我方将162000元的货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证据3: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一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份;201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我方依据这份协议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450000元,按照此份协议,被告降低单价后的多余的70000元,我方用作支付首批到货的货款,我方已收到了70000元的货。对于380000元,在2018年12月21日的协议中涉及,由被告要退还给我们。
证据4: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一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证明我方在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付款270000元,因为被告资金问题,没有给我方交货,双方在2018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30%的270000元的合同作废,由甲方(原告)承担已交付的1920台小喇叭货款135000元,剩余的135000元转为下次的预付款,但是被告没有交货,双方又在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向我方退还135000元。
证据5: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复印件,证明我方在2017年10月16日给被告打款100000元,此合同是为了履行2018年11月9日的合同提前签订的,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2018年11月9日的这份合同,因此我方请求解除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定制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
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及***对证据1三份合同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确实收到了证据2所述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我确实收到了证据3所述的款项450000元,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450000元拆分成380000元和70000元,70000元通过货物已经返还,380000元的金额没有错,但这是项目定金,在2018年12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仅约定我对此份380000元资金保证是安全的,我承担这个资金的风险和法律责任,但380000元的合同是没有履行,原因是原告没有给我生产的指令,没有通知我要履行这份合同,如果通知我了,我可以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我确实收到了270000元货款,因为原告的销售市场做不下去了,我同意将此订单撤销,双方各自承担135000元,此两笔135000元,一笔是从原告应向我支付的192000元的货款中予以冲抵了,另一个135000元用于下一个可执行项目的定金,相当于这270000元都是我承担的,目前我方已经选择了一个市场可操作的项目,但是原告还没有执行,原告没有给我下定单执行的指令,所以这135000元我也没有退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我确实收到了100000元预付款,但是在合同中第1.5条约定,此定单不执行完,光板费不予退还,双方约定的定制量是20000台光板,我们现在已经执行了10000台,还有10000台没有执行完,所以不应当退还这100000元。如果原告给我签订了定单合同,我会按照协商的交货时间,给原告交货,交货后才能给原告退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合同项下对应数额的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6,原告单位自己统计的被告未开发票明细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将有税款损失,在本案4月24日庭审后,被告开具了一部分发票,经我单位核算,被告尚欠发票,我单位仍将面临175445.40元的发票损失。
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与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货品的单价不认可,并且我方也开具了一部分发票。原告列的这些清单上,我方确实有一些没有开具发票,我方可以在2019年7月底之前将发票补齐。原告的损失尚未真实发生,我的发票未开具,原告不应该将发票再开具给客户,即使开具出去了,财务也是有操作方法弥补这个损失的,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这部分损失,我可以在2019年7月底之前给原告开具完发票,如果我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了税款损失,我方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6虽系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自行制作,但因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就双方已经履行的合同开具完毕发票,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明细中存在其已经开具了发票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2019年2月21日原告代理人李建红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2019年2月25日原告单位总经理丁国忠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有款项。
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与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同意解除162000元没有履行的合同,剩余的合同不同意解除。在与原告协商阶段,我公司确实遇到了一些资金问题,但是经过这几个月的努力,我方现在已经取得了第三方资金的支持,现在只需要原告提供交付产品指令,如果需要预付定金的,原告预付定金,原告之前预付过定金的,就不需要再预付定金,我方可以按时交货。因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8: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3000台的《定制协议》一份、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2000台的《定制协议》一份,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3000台的《定制协议》一份,2018年5月19双方签订的2000台的《定制协议》一份,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3000台的《定制协议》一份,就是162000元的合同,证明在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2万台的框架协议下,我方向被告方发出了生产指令,生产13000台,被告只交付了10000台,3000台没有交付,我方认为被告方没有交付的能力了,所以我方申请解除这份合同,其中2018年1月29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但是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29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但是被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0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但是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19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但是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9日。
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与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原告陈述的逾期交货的时间不认可。2018年1月29日的合同,我在春节前给原告方交了一批货;2018年5月10日的合同,我是从2018年5月25日开始给原告交货的,我方是以交货的时间来算的,原告是以其收货的时间来确定的,我方交货的时间是有延迟,但是没有原告方说的那么严重。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8无异议,且认可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9,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山东卡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定制的卡尔报警器的合同、发票以及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方陈述原告定制的报警器没有市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与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一直与被告单位及另外两家公司有合作,另外两家公司也在生产报警器,这是很正常的商业合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故关联,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0:2018年12月21日,李建红、修德成、杨建雄与被告***的录音一份,证明针对380000元的合同,我方已经下过订单了,是被告说他做不了。
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与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当时都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最终我们签订这份补充协议,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方下达纸质版的订单,期间我们口头协商过小喇叭如何去生产,生产5000台中的2000台,当时是12月21日,临近春节前将近一个月时间了,很多事情不太好协商了,后面因为客观原因没有执行,就形成了一份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能够反映,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除了不能交付162000元的货物外,对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定制的5000台2G小喇叭产品也因资金短缺,无法交付货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与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签订一份《定制协议》,约定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甲方)向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乙方)定制20000台Q-5**一键报警器、合同总价款2860000元,此次支付光板备货款100000元,此订单不执行完,光板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物阜民安通信公司按照约定向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2018年3月26日,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与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签订一份《定制协议(备货版)》,约定定制的产品为“中维恒泰2G小喇叭”、数量为5000台,合同金额为900000万元,此次支付货款的30%即270000元(备货款)。协议签订后,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支付了270000元货款。
2018年3月26日,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与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定制协议》,约定物阜民安通信公司定制“中维恒泰2G小喇叭”5000台,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物阜民安通信公司需现支付合同款项50%预付款。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预付了50%货款450000元。
2018年9月19日,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甲方)与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有: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小喇叭、一键报警器前期合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并解决如下:一、2G报警器Q520之前20000台备芯片款甲方已付拾万元,已使用10000个光板,还剩10000个光板产品未生产未使用,现双方协商由乙方与上游厂家交涉沟通,在2018年10月10日给出最终处理结果。二、对3月26日的2G小喇叭5000台,付款50%的合同,经协商,两种方案:方案一、做成2G小喇叭产品,机器软件可实现新疆电信小喇叭招标要求、一键报警器功能的终端。方案二、对于前期准备物料,主板、显示器、充电器这三种物料,与上游厂家交涉沟通以最小成本退回处理。其他物料全部用作4G小喇叭产品,并且给出这些物料核算成本价。以上2种解决方案按照最少损失选择。三、为了解决4G货款的问题,暂时按如下方案执行:前期已付的450000元货款70000用于首批到货的480台2G小喇叭货款,剩余380000元用于5000台2G小喇叭50%的货款(按照协商后的单价152元/台计算)。四、双方协商2018年3月26日签订2G小喇叭5000台、付款30%的270000元合同作废,不再执行。合同中的内容甲乙各承担一半即:甲方承担135000元冲减本次1920台4G小喇叭差评货款,乙方承担135000元转作4G小喇叭下次预付货款,一次性冲减不作分批。五、后期4G小喇叭到货时间:从签订之日起40天(包括周六、周天、节假日)到甲方库房,不得延误,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30%。
2018年11月9日,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甲方)与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定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3000台Q-5**型一键报警器、合同金额为384000元、于12月7日前完成订单数量,甲方先支付50%预付款192000元,冲减之前已支付的30000元光板定金后,实际应付162000元,如果没有按时到货,乙方即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应向甲方即物阜民安通信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因不能按时到货所造成的损失。此份合同签订后,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交付了162000元货款订金,因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物阜民安通信公司派出两名员工前往深圳市催货,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8591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退回物阜民安通信公司货款订金162000元及该公司催货人员的车费及住宿费用。
前述两笔款项到期未支付,2018年12月21日,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甲方)、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乙方)及***(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由于乙方资金问题,经甲方同意:1.终止2018年11月8日签署的3000台Q-5**报警器合同的执行,乙方将甲方支付的货款定金162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退回给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负责甲方来人的来回车票及住宿费用。2.小喇叭的生效计划,乙方在2019年春节前解决好资金问题,待春节后甲方下单之日起20天交付甲方。至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交货,则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将所有货款退还给甲方。3.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总经理***承诺保证以上两个项目的资金安全,如果公司出现资金风险,甲方支付的Q-520货款162000元、2G小喇叭货款380000元,4G小喇叭货款135000元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个人承担、4.甲方支付乙方的Q-520光板预付款100000元在甲方下订单时再行协商冲抵方式及交货周期”。
2019年1月30日,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仍未退还前述162000货款及交通住宿费。2019年2月25日,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电话询问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解决情况,***陈述已经解决,要求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下单后、将货款交至第三方平台,物阜民安通信公司未表示同意,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向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交付了定金、预付货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因不能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多次迟延交货,对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定制协议》项下的货物不能交货,在双方两次约定退货款的期限内,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均未兑现退还货款的承诺;在2019年2月25日,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提出下单要求时,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提出将货款交第三方账户,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足以致使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签订的所有尚未履行的《定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表述同意退还货款162000元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8591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继续占有《定制协议》项下的615000元(380000元+135000元+100000)无法律依据,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要求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退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保证以上两个项目的资金安全,如果公司出现资金风险,甲方支付的Q-520货款162000元、2G小喇叭货款380000元,4G小喇叭货款135000元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个人承担”,是债务的加入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归还货款,合法有据。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及***未就其关于不应当退还135000元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其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税务损失175445.4元是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且被告深圳中维恒泰通信公司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2019年7月底前就已经执行的合同足额开具发票,其应当承担未开具发票给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本院对原告物阜民安通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定制协议》(100000元光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5000;
六、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七、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费及住宿费8591元(3711元+4880元);
八、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执行完合同的未开发票税务损失1754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36元(原告已预交17396.9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维恒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3926.6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物阜民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明霞
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
人民陪审员  孙伟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