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06民初1067号之一
原告:无锡中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0144660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人民西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高锦柱。
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77663201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桑田路716号健康城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徐萍。
本院受理原告无锡中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本身的安装与调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而非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输送机械、干燥设备、传动部件、金属机构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本身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综上,原告所承担的工作并不单独构成建设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故涉案合同性质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鲍洁琼
代书记员 汪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