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柳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军,男。
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相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亮。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
第三人孙立香,女。
委托代理人朱洪权,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5日针对第三人孙立香之夫刘凤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柳人社认字(20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孙立香之夫刘凤贵在2014年4月23日上班期间,在车辆管理所工地前往检察院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根据调查材料,认定刘凤贵是在转移工地工作,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刘凤贵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柳人社认字(2015)18号工伤决定,认定刘凤贵为工伤与事实不符,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以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诊断结论、调查材料来认定刘凤贵是由车管所工地去往检察院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凤贵死亡,并非事实。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只能证明其伤害程度,证明不了刘凤贵是由车管所工地去往检察院工地,被告认定刘凤贵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刘凤贵所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完全是其个人行为。2014年4月23日下午,确实有6人由车管所去往检察院工地,由班长邵金明安排并由其带领前往检察院工地,但是这6人当中并不包括刘凤贵,班长邵金明完全可以证明。刘凤贵是在车管所工地干活,中午在工地用餐,饭后在工地休息,由班长安排下午工作,刘凤贵仍然留在车管所工地,并没有任何人安排刘凤贵去检察院工地的事实。刘凤贵外出遇车祸身亡与用人单位毫无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是工伤,但前提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刘凤贵遇车祸身亡显然不符合工伤条件,他的死亡既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去检察院工地途中,又不是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刘凤贵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柳人社认字(20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班长邵金明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刘凤贵系其班组人员,平时工人都是上午工作,中午在工地吃饭,下午一点上班。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一点要去检察院工地施工,当时没有安排刘凤贵去那施工,在中午12点左右发现刘凤贵没在单位,后来知道刘凤贵发生车祸。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柳人社认字(20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理由,因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职工刘凤贵在原告承建的车辆管理所工地用餐后,前往检察院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凤贵死亡。刘凤贵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故其符合工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班长邵金明于2014年4月25日在柳河县交警大队所作笔录;2、柳公交认字(2014)第04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代理人徐艳军、班长邵金明、工友刘振兰证人证言;4、工伤认定证明人材料中,工友徐盛民、刘念温所证材料;5、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证言有倾向性,回避本案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刘念温和徐盛民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因为他俩是普通工人,没有权利知道班长安排谁去哪干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提供证据相重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代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原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建了柳河县车辆管理所及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两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以日工资120元,按月结算的工资标准与第三人孙立香之夫刘凤贵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规定,工人上午工作至11点30分,下午1点为上班时间。2014年4月23日午饭后,原告要求部分工人于下午1时去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工地进行施工。12时30分,刘凤贵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集锡公路200公里100米处与滨河南街交叉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刘凤贵于2014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凤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按安全、未走过街设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肇事第三方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第三方在刘凤贵死亡后,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凤贵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
2015年2月4日,第三人孙立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个人申请,申请确认刘凤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9月15日以刘凤贵的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该单位职工刘凤贵,于2014年4月23日上班期间,在车辆管理所工地外出前往检察院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刘凤贵是在转移工地工作,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认定刘凤贵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死者刘凤贵发生事故地点是去往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工地的合理路线之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依据刘凤贵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其在上班期间,在转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其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故其死亡为工亡。但综合庭审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所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上班,而刘凤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午休时间即中午12时30分,并且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凤贵是在工作时间,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而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根据被告所调查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刘凤贵属上班途中发生伤害,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刘凤贵死亡系工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详细说明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情形,被告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采取民主议定原则对该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进行集体研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5日针对第三人孙立香之夫刘凤贵作出的柳人社认字(2015)018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平
审 判 员  栾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