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5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相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亮,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农民,现住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军,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柳河县柳河镇。
上诉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人社局)、上诉人***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于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上诉人柳河县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刘凤贵的妻子。2014年,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承包两个工程,分别位于柳河县车辆管理所及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15日刘凤贵与华龙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华龙建筑公司每日支付刘凤贵劳动报酬120元,按月支付。被上诉人规定,工人上午工作至11点30分,下午1点为上班时间。2014年4月23日午饭后,华龙建筑公司指派部分工人于下午1时去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工地进行施工。12时30分,刘凤贵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集锡公路200公里100米处与滨河南街交叉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刘凤贵于2014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刘凤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未走过街设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肇事第三方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第三方在刘凤贵死亡后,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凤贵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
2015年2月4日,上诉人***向上诉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个人申请,申请确认刘凤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上诉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9月15日以刘凤贵的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该单位职工刘凤贵,于2014年4月23日上班期间,在车辆管理所工地外出前往检察院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刘凤贵是在转移工地工作,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刘凤贵为工伤。
另查明,死者刘凤贵发生事故地点是去往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工地的合理路线之一。
原审认为,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刘凤贵系在上班期间,在来往多个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其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其死亡为工亡。因刘凤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午休时间即中午12时30分,上诉人人社局、***均未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刘凤贵受到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诉人所调查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刘凤贵属上班途中发生伤害,故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刘凤贵死亡系工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上诉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针对上诉人***之夫刘凤贵作出的柳人社认字(2015)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上诉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和***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基本一致,即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凤贵系在工作时间,来往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和合理区域而受到伤害。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上下班途中;2.刘凤贵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对方上诉观点。
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同意对方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致,即认为刘凤贵发生交通肇事时,在未经公司指派的工作行为,系个人行为造成。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其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决定正确,该案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华龙公司规定,职工在午休时间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场所。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法定条件,导致伤害方可认定为工伤。刘凤贵发生交通肇事的事故地点,系刘凤贵受雇两个施工地点途经通梅一级公路上。该事故发生地,无法认定为其雇主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该条款认定刘凤贵的行为为工伤,缺少法定要件。故,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作出撤销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妥。但,原审法院在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刘凤贵行为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不妥。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的职责和专业技能。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时,要依照规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条款作出行政决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孙艳玲
审判员 纪 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丛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