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4民初66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与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8288.8元、误工费20175.3元、护理费95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8.1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39元、住宿费9192元、餐费4641元、残疾赔偿金51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89192.4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柳河华龙建筑有限公司,每天120元工资。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被告承包的金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钢钉崩伤,伤后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等,于2018年3月治疗出院。经过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为45日、出院后护理期为45日。原告因此受到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受雇于华龙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钢钉崩伤的事实有异议,下次开庭前复核完毕后给答复。对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合法,因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不应有精神抚慰金诉求。对其他费用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存有过错,原告所受伤是眼角膜系原有伤还是本次受伤在鉴定后确认。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在珲春的工地从事工作,每日工资120元,徐艳君为该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7年9月9日,原告在与工友起钢钉的过程中被钢钉崩伤,后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眼挫伤、其他诊断: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白内障术后、右眼视网膜脱离复位术后、左眼球萎缩、右眼高度近视,实际住院7天,护理等级二级,在此期间由被告公司派人护理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抗生素及降压药液点眼并逐渐减量,1周内复查,定期监测眼压变化,病情变化随诊,期间支出医疗费22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于2017年9月20到柳河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88元,2017年9月28日吉大二院复查,支出门诊费90元。于2017年10月9日至1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护理等级三级,入院病诊断:视网膜脱离(右)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右)水眼(右)高度近视(右)眼失明(左),出院病情摘要:患者右眼视网膜脱离暂不宜行手术治疗,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全休壹个月2、继续用药3、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期间花费医疗费2595.03元。于2017年11月21日至2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型),右眼球钝挫伤、右眼人工晶体眼、右眼高度近视、右眼角膜云翳、左眼黑朦;出院医嘱:1、可乐必妥滴眼液点右眼QID;复方托比卡胺滴眼液点右眼BID;硫酸阿托品眼膏点右眼BID2、2、院外继续抗炎、对症点眼治疗,一周后门诊复诊、继续监测视力、眼压、前节及眼底情况,出院一周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全休一个月。其中2017年11月21日至22日,护理等级为三级,11月23日至28日为二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17413.14元。于2018年3月5日至3月12日再次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眼硅油存留、右眼人工晶体眼、右眼钝挫伤、左眼黑朦,建议1、可乐必妥滴眼液点右眼QID;复方托比卡胺滴眼液点右眼BID;硫酸阿托品眼用凝胶点右眼BID2、院外继续抗炎、对症点眼治疗,一周后门诊复诊,继续监测视力、眼压、前节及眼底情况,出院一周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不适宜体力劳动,建议长期静养。自2018年3月8日起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28114.72元。

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万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1、伤残等级评定;2、营养期;3、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27“一眼盲目4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0眼底损伤;d)营养期30-45日之规定,评定营养期为45日。3、被鉴定人***,出院后需要护理,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0眼底损伤;d)护理期30-45日之规定,评定护理期为45日,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柳河县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的1、伤残等级;2、营养期限;3误工期限;4、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钢钉崩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伤残等级与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钢钉崩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45日;3、***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4、***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钢钉崩伤存在因果关系,治疗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钢钉崩伤占主要作用;治疗自身多种疾病占次要作用;5、***伤残等级与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钢钉崩伤存在因果关系,此次评定的伤残,外伤与自身疾病占同等作用。右眼被钢钉崩伤应占主要作用,建议占90%;自身右眼疾病占次要作用,建议占10%。此次评定的伤残,外伤与自身疾病占同等作用,建议各自50%,被告已赔偿原告费用102000元。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病历三份、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万生司法鉴定、同信司法鉴定、高明波证言、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而被告徐艳君作为被告公司在珲春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200元、吉大二院医疗费2595.03元,同仁医院17413.14元,同仁医院2018年28114.72元,共计50322.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本院认为,在延边医院住院的病历中体现一周内复查,故对2017年9月20到柳河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88元,2017年9月28日到吉大二院门诊票据90元,共计178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两次,其病因中均体现出院一周门诊复诊,故对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220元、2017年12月4日59元,2018年3月21日300元、2018年3月21日135.50元在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714.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及验光配镜费用,原告不能证实是为治疗此次受伤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鉴定意见的120日为准,即4个月,误工费应为3068.83×4=12275.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级护理天数为16天(7天+5天+4天),但在延吉住院7天由被告公司派员进行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出院后护理天数为45天,但未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天数45天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天数应为54日,护理费为54×140.12=7566.48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营养费45天×100元×30%=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有延吉西至吉林2018年9月17至***、李淑萍83+83=166元、吉林至柳河2018年9月17日***、李淑萍74+74=148元;去长春住院的票据2017年10月12日长春至柳河58元+58=116元、2017年10月8日柳河至长春70+70=140元、去长春复查门诊2017年9月27日柳河至长春70元,9月28日长春至柳河72元。原告两次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按实际发生的北京两次住院往返四次523+523+523+523=2092元、两次去北京复诊523+523+523+523=2092元,打车到柳河复诊从时家店到柳河,往返打车费用按100元,上述交通费用按两人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去看病治疗应当有人陪同,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有发生的必要性,故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交通费应为49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不能如实反映住宿情况,餐费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两次在北京住院、两次复查、提前挂号,酌情保护30日,两人每日4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12950元×20×20%=5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215.39元、误工费12275.32元、护理费为54×140.12=75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营养费45天×100元×30%=1350元、交通费4996元、住宿费、餐费12000元,共计91703.19元的90%,即82532.87,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51800元的50%,即25900元,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共计118432.8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432.8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43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被告承担10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席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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