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24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与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工程人工费款528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给**施工中港花园A8号楼**承包的电气安装工程,总面积23125平方米。经协商以每平方米25元人工费包给***,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人工费全部结清,不欠工程人工费(楼房总面积:23125平方米×25.00元=578125.00元)。2017年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共给付***500**元人工费,剩余欠款经***多次找到**要求结算剩余款项,**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债权,敦促被告依法向原告给付所欠剩余欠款,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合法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和原告协商过,没有书面和口头协议,我给原告签署的是工程量确认单,确定了工程量总量和工程量数额,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和时间。昨天华龙建筑公司找我,针对此事给付我一个价值250万元的门市房,对于人工费528125元同意支付,支付方式可以协商,我同意等价交换方式,用房子和门市抵顶。
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不是华龙公司员工,华龙公司是分包给**的电气工程的活,华龙公司已经不欠**的钱了。昨天拿房子抵顶了,对于人工费我们不应当承担,我们和**已经结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港小区A8号楼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称其在案涉工程中与**为合伙关系,**、***均称由**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书写了中岗花园A8#楼电气工程人工费,地上面积17068平方米,地下总面积6057平方米,总面积23125平方米,工程人工费是25.00元每平方米,人工费总计23125平方米×25.00/平米=578125.00,**2018年八月节给付人工费3万元,2019年年末给付人工费2万元,尚欠人工费:528125元,被告**和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用门市房抵顶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完毕,**也自认原告的工程工人费应当自己承担。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工程量对账单。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为**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虽然案涉工程由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但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原告以柳河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总承包而主张其给付人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人工费528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刘淑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