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恒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巢湖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庐江县恒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巢湖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9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庐江县恒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巢湖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金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庐江县恒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巢湖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庐江县恒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巢湖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4290元,由原告庐江县恒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