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1898号
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达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犹县祥泰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水南新村C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爱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平,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与被告上犹县祥泰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达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上犹县祥泰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陈福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付为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低压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优惠后总金额为108万元。之后,双方又达成一份合同变更协议,把总金额108万元变更为116万元。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102600元,剩余67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祥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116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合同变更后,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增加供货2台高压配电屏,原告要求支付2台高压配电屏5万元于法无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卸互感器9000元和调试互感器600元于法无据;四、原告未依约供货,致使被告工期迟延,造成施工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企业信息打印件、买卖合同原件、合同变更原件、报价表原件、对账单原件、收款回单原件、被告项目经理朱佳向原告出具的声明原件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核表原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监理通知书原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原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被告祥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利盈公司(乙方)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优惠后总金额108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3%月利息偿付;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若不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国家相关标准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后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设计说明中2台变压器参数要求是户外油浸式变压器(S11-M-160),而实际要求为干变箱式变压器(SCB-160/10`0.4),故价格由原签订合同为26000元/台变更为51000元/台;协议第2条约定,二次预制舱内增加2台高压配电屏,价格为30200元一台和19800元一台。协议还约定,上述设备总增加金额为80000元,原合同总价为1080000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1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并安装设备。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五笔共计支付了1102000元货款。后双方因对是否安装合同变更协议中增加的2台高压配电屏及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售后服务费9000元及拆卸调试互感器600元费用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朱佳系被告祥泰公司聘请的技术指导。2019年3月19日,朱佳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载明:一次性厂家售后服务费9000元(CT维修检测劳务费)待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合同总价款和已支付货款金额。对于合同变更协议增加的2台高压配电屏是否安装的问题,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业主单位现场勘察,新增的2台高压配电屏实际未安装,故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相应扣减货款,根据合同变更协议,该2台高压配电屏折扣后的价格合计为40000元,扣减后合同总价款为11200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无异议,银行回单金额总计110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102000元。故被告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8000元(1120000元-1102000元)。原告主张其在电源切换装置中安装的施耐德元器件开关和输出路数,参数比合同约定的更高,故应按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售后服务费9000元。该费用系由朱佳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所载明。庭审中,被告承认朱佳为公司聘请的技术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朱佳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技术指导,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祥泰公司,朱佳向原告出具一次性售后服务费9000元的材料,该行为有效,被告祥泰公司应受此拘束。故被告祥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售后服务费9000元。三、关于拆卸调试互感器600元费用,原告庭后提交的材料显示已通过微信收到该笔600元费用,故不应再重复主张。四、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8%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犹县祥泰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
二、被告上犹县祥泰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
三、被告上犹县祥泰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
四、驳回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赣州利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