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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2472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叶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
第三人: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号环球财讯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储学君,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以下简称电信中心)、第三人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新华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电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三人新华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请求法院判令电信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4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新闻漫画研究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新疆新闻工作者协会新闻漫画研究会副会长,新疆美术家协会漫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库尔勒晚报高级编辑。入选中国晚报名编辑名记者巡回演讲报告团。2009年度被评为新疆日报社十佳编辑和2010年度中国新闻漫画编辑奖。本案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其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的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起客户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第一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的作品,未署名且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益。第二被告系新浪微博经营者,涉案微博系经其认证和管理的,作为网站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电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首先原告主体存在问题,作品是由新华社提供的,新华社是作品的权利人,本案权利主体不明确,影响事实查清,图片上写的新华社和原告共同署名,不排除为共同权利人,原告不适格。从侵权事实看,由于涉案作品均没有提供其创作过程和草稿,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其亲自创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致歉并消除影响,由于原告权利不清晰,因此本案无关署名权。我方在微博上使用的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是基于新华社与中国电信方面协议安排来执行的,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微博上关注度低,影响小,至少不存在负面影响,原告在国内并非知名度很高的画家,因此本案中无关损失,不存在负面影响,不需要消除影响或道歉。关于经济损失,我方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证据显示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没有看到原告授权第三方的价格,所以涉案作品价值和报酬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故不同意赔偿高额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和公证费5千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方要看其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授权书。最后,我方公证书显示,涉案图片中没有一张是原告所作,公证书中体现原告在媒体库中的作品都是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微梦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涉案微博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因此免责;涉案图片在我公司收悉相关材料后进行查找与核实,证实已经删除。
第三人新华社述称,1、涉案作品的确是我方记者同原告共同创作,版权也是共有的;2、对于被告电信公司的使用,本案中电信公司几乎是同手机早报同步发布,其在微博使用超出了与我方的约定只在手机早报上发布的范围,因此其行为同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案是新华社签约漫画作者,新华社根据发稿文字内容,向***提出创作意图后,由***创作漫画供新华社使用,后新华社向其支付稿费,涉案《好处“废”》、《谢师“厌”》、《稳操胜券》、《护驾》、《飙涨》、《实惠菜》、《培“优”》、《后顾之忧》、《内幕》、《享用》、《“愧”赠》、《支撑》、《顾此失彼》等十三幅漫画作品的创作者。均署名“新华社发,***作”。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电信中心在其微博账号“中国电信天翼手机报”的“新闻早晚报”上刊载了上述漫画,且将标题进行了修改,并未为***署名。电信中心辩称,其使用涉案图片系来源于新华社,因与新华社存在合作关系,并提交了二者之间2012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级自营手机报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新华社授权电信中使用新华社内容资源的业务范围为:中国电信集团级自营手机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采信等产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及推广之需求,通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或运营的网站以及中国电信营业厅的显示终端箱用户提供免费体验的推广。电信中心为证明涉案图片系来源于新华社,对新华网上的相关图文进行了公证。
针对公证书33页漫画署名标注了作者为原告以及萧萧两个人,原告认为原告是绘画作品的作者,萧萧可能是文字的作者。新华社认为其记者会采编稿件,***会根据稿件进行创作漫画,但是画的主体、内容是新闻稿件决定的,从画的整体而言,属于两个作者,这是当时的创作背景,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关于漫画创作的著作权约定问题,新华社称投稿的图片是共有关系,先有了文章主题,***再配图创作发给新华社,双方签过协议,但时间较早已经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公证书、网页截屏打印件及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系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第三人新华社虽辩称其与***共同共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一方面其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二者之间约定著作权归属或分享的具体约定,另外尽管***系根据该社的要求根据新闻内容创作漫画,但漫画作品的具体表达方式系***自主形成,漫画独创的表达方式系著作权保护内容,新华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共有关系。
被告电信中心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虽然其辩称涉案作品系其新华社签订了许可协议才使用的,但新华社认为根据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并未约定许可本案被告在微博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电信中心超出了其与新华社约定的使用范围。故电信中心的涉案使用方式并未经过新华社授权,超出了许可合同范围,同时也未获得作者授权,构成侵权。电信中心在使用过程中未为***署名,侵害了***的署名权,应当向***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具体道歉方式由本院酌定。***主张修改权的请求,欠缺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报酬权,因电信中心在其微博平台上上传了作品的图片且未支付报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电信中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意、图片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被告微梦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微梦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做了处理,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对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在其运营的微博平台(www.weibo.com)主页上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4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佳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