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执异20号
案外人:吴兰亭,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建工”),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7619-4。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李启胜,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兰亭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皖0124执1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兰亭请求撤销(2019)皖0124执185号执行裁定,对李启胜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屋(产权证号:合瑶字第××号)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吴兰亭诉***、李启梦、李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兰亭依法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李启胜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屋(产权证号:合瑶字第××号)。后该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03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欠原告吴兰亭借款本金500万元,给付利息100万元,合计人民币60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300万元,2017年9月20日前付300万元。二、被告李启梦、李启胜对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李启梦、李启胜未按约履行义务。吴兰亭于2019年1月23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吴兰亭了解到庐江县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启胜的上述房屋。吴兰亭向瑶海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瑶海区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邮寄送达了参与分配函及民事调解书,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后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19)皖0124执恢185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处置,抵付给庐江建工,未给吴兰亭进行财产分配。庐江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处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3款、第90条、第9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510条,第511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吴兰亭参与分配执行款物受偿的权利,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庐江建工诉***、李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庐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923358.7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1700元及其借款本金153622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启胜对被告人***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皖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了庐江建工的执行申请案件。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皖0124执9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启胜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屋,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皖0124执908号之一继续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后本院对外公开拍卖、变卖该房屋无果,依庐江建工申请,本院作出(2019)皖0124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李启胜所有位于合肥市新站区0元,交付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1400000元。
另查明,吴兰亭诉***、李启梦、李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032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欠原告吴兰亭借款本金500万元,给付利息100万元,合计人民币60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300万元,2017年9月20日前付300万元。二、被告李启梦、李启胜对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吴兰亭持该调解书于2019年1月23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收到瑶海区人民法院向邮寄的参与分配函以及(2017)皖0102民初0323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的规定,从本院收到的参与分配函中不能判断吴兰亭申请执行***、李启梦、李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无法判断该案是否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本院未对吴兰亭进行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兰亭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兰亭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卢荣富
审判员 童中兵
审判员 陈 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