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4民初1877号
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北合铜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5883374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857619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8578.3元及欠付工程款违约金64289.15元(自2014年1月9日起算,以12857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息至2018年3月8日,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庐江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名称为海纳国际住宅商业2#楼;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脚手架拆除付后1个星期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每拖欠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工期180日;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每天按每平米增加0.10元计算,以此类推。后案涉工程超期117日。2014年1月9日,***代表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28578.3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三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庐江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既非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其公司授权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其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因此,本案应严格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由***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海纳国际小区由安徽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庐江县建安公司承包该小区1至5号楼建设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其不是庐江县建安公司职员。
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签订《庐江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海纳国际住宅商业2#楼;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脚手架拆除付后1个星期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每拖欠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工期180日;单价每平方米3707元,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每天按每平米增加0.10元计算,以此类推;***指派***为工地代表,原告指派***为工地代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一方加盖原告公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另一方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和加盖公章的痕迹,但该公章上文字无法辨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月3日拆架,超期117天。2014年1月9日,经***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5119平方米,单价37.7元,扣除罚款300元,期限内总工程款192686元,工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比合同内工期180日超期117天。2014年1月25日,***出具函“同意安徽海纳置业公司支付***班组工资款165686元”。期间,原告借支125000元,期限内下欠67686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下欠期内工程款67686元以及超期增加的工程款59892.3元(117天×5119平方米×0.1元﹦59892.3元),合计127578.3元未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庐江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签字的工程量及超期工程量结算单、***出具的同意支付***班组工资款的函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海纳国际小区1至5号楼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是***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本案原告发生分包合同关系的是***,故原告要求***给付所欠所有工程款并自愿按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下欠所有工程款经本院核算为127578.3元,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系受**科委托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签字、结算等工作,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承担,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已与***结清了工程款但未能举证,故依法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578.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