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8576194H(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1837720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建安公司)、安徽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1、***与庐江建安公司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实际是转包关系,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向庐江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权依法要求海纳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建安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书》等主张庐江建安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庐江建安公司与海纳置业公司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或认为数额不适当,需要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法院应当对庐江建安公司与海纳置业公司进行释明,并且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庐江建安公司与海纳置业公司,而不是***。原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与庐江建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认为其与庐江建安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科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挂靠庐江建安公司与海纳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违法法律规定无效。案涉《结算书》系**科以庐江建安公司的名义向海纳公司报送,且《结算书》载明编制时间为2014年1月,而部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与建设工程常理不符,***认为此《结算书》应作为其应得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释明,***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坚持依据《结算书》主张应给付的工程款,致使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