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8135号
起诉人: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公交商贸大厦xxxx。
法定代表人:于世华,该公司经理。
2021年9月23日,本院收到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50805.74元,利息232708.54(该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一被告同原告陆续就王家岭土建、安装工程,山煤集团宏远煤业瓦斯抽采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李村煤矿井下管路安装等安装工程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付款。2018年8月31日、11月12日第一被告的王家岭项目部、安装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仍拖欠原告21590921.19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同第一被告就上述欠款达成了分期支付协议书,就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但第一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至今仍有8050805.74元的欠款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对此债务就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能起诉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就煤矿建设工作达成的协议,虽然双方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所在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丹莉
审判员 吴风华
审判员 沈九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