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935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公交商贸大厦1905。
法定代表人:于世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8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从涉案三份合同的名称和内容看,双方之前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承揽事项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对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进行了决算。决算后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无法按期支付。经双方协商就三份合同所涉款项总体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故双方之间承揽法律关系已经完结,现在的法律关系应为欠款纠纷。故原审法院仅以原合同认定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就王家岭土建、安装工程,山煤集团宏远煤业瓦斯抽采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李村煤矿井下管路安装等工程达成协议等为由,主张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款项等。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其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徐州江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新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