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娄德强、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在乐达公司承建的邳州市四户镇桃元村新农村建设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驾驶的铲车在运送石灰时撞倒****正在使用的脚手架,****从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受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1月6日出院。2012年7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支付9800元。****因其他损失不能与***达成赔偿协议,便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邳州市四户镇桃元村乐达公司承建的新农村建设工地脚手架上正常施工期间,被告***驾驶的铲车撞倒脚手架,造成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不是被告***驾驶铲车撞倒脚手架造成,且该铲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本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撤回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应按照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08.01元、误工费16749.86元(按每天81.31元计算206天)、护理费1170元(按每天45元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按每天18元计算26天)、营养费312元(按每天12元计算26天)、交通费301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合计150816.87元。现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9800元,原告仅请求136000元,原告实际主张损失为145800元。被告乐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建筑工地上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责任,但责任较小,应适当分担,酌定其承担30%。综上,原告的实际请求为145800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102060元,扣除其垫付的9800元,应承担92260元,被告乐达公司承担30%即4374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被上诉人乐达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在履行职务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与乐达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受伤应按工伤事故对待,应走劳动仲裁程序解决,而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开铲车撞倒脚手架由此造成****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脚手架是自己倒的,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乐达公司使用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规定和要求,****在从事高空作业中亦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两被上诉人都存在严重过错,应由乐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不当,其系农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户籍问题,坝头村已经变更为新城区,属于城镇户口;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由法院决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乐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是由其开的铲车撞到脚手架,使****受伤,这个事实一审有充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其错误行为也很悔恨,对被害人也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已经将先期治疗费9800元支付完毕。伤残等级的鉴定,现在上诉人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第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第三,原审判决的赔偿依据及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乐达公司项目经理***书写的内容为“用老娄铲车费2250元用老翻斗车费1150元,共合计3400元。2011年12月6号***”单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均是乐达公司雇佣的工人,****在从事相关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属工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为***书写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乐达公司质证认为:乐达公司并无***此人,该单据所载内容无法证明是否涉及本案工地,且该单据是否为***本人书写亦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系认定工伤的前提。上诉人***主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对其与****两人和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手写单据一份,欲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对该证据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从该单据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与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其主张****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与***驾驶铲车撞倒脚手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脚手架稳定性不够系自行倒塌,并非其本人撞到所致,但其并未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乐达公司在其建筑工地上虽然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在其工地干活摔伤,乐达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是造成****跌落摔伤的直接原因,乐达公司仅应对****受伤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至于****有无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并不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没有采取上述防护措施,故对上诉人主张****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依据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系城镇居民这一事实存在异议,认为****应系农村户口,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亦应当以农村户口为标准,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系城镇户口这一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是由于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客观上已无法还原****当时所受伤害轻重的具体情形,且其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并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