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1执5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
被执行人:***地置业有限公司,住丰县华地第一街区商业用房13幢2单元。
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55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C×××××号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行踪。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