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1311号
原告:权波,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丙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可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波诉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可伟、王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494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将“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4946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以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山安置小区等地电缆井管线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交给原告承包施工。截止到2016年经原告核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约400余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迟迟不给与结算。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3494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第一,经被告计算涉案工程工程量双方异议不大,但是工程款为208余元,而且已经先期支付了1829098元。被告承揽的工程很多为转包的,按照原告计算通过招投标总承包人都无法取得如此高昂的工程款,本工程经过业主方的委托可以进行工程量的预算,然后业主方根据预算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的时候有可能是最低价招标,远远低于预算工程价格。另外,工程完成后因为大部分都是国家投资的工程需要进行严格的审计,在审计的时候还会消减掉一部分工程量,另外有资质的承包人还要向业主方开具正规的税务票据,因此原告提出的400余万元的工程造价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仅仅是被告多个施工队的一支队伍,主要干的是点工,即清包工。被告有管理人员现场管理,提供机械设备。另外,根据原告队伍的实际情况,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与其它队伍均是按照市场点工的价格来进行结算。对此原告已经和被告有过多次的结算,对这种结算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其它队伍与原告权波的队伍所干的工程都是一样的或者类似的,另外的队伍也是按照与原告队伍一样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而且已经结算完毕。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第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使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剩余20余万元款项也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为工程都是约定了质保金以及业主方工程款的拨付为前提。另外,原告对工程款的催要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被告一直要求其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双方的争议,但是原告在近两年一直通过堵门、举报等方式影响公司经营,且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关的审计部门需要准备的材料,双方共同进行工程审计,但原告一直没有配合,既然工程款总价没有确认没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的额义务,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78.9万元,属于正常履行口头约定的合同,故利息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将其承包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花园(A、B)区、上山安置小区、徐海路两侧电缆井及预埋管施工、小朱庄、亿吨港、国信、燃控、月星环球电缆与桥架敷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仅口头约定了计价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9万元,另有一辆五证三轮车系被告为原告购置的,经双方认可折价1万元抵工程款。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书将涉案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被告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324322.89元;第二部分为原、被告有争议部分,其中关于甲供材料看护保管费(采保费)为179756.93元,辅材费用为10596.98元,对于挖土问题,被告自认了原告施工均系人工挖土,全部人工挖土造价为84361.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倒运所产生的人工装卸费用、管理费、利润以及被告主张的施工费下浮问题,鉴定意见书中都明确载明不予计取或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采保费计取问题;第二,辅材计取问题;第三:利息计算问题。
首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划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次,关于采保费计取。根据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规定,采保费的计算是对于甲供材的工程,如当事人对该笔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未约定时,在承包人退还甲供材料设备款时,按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给定的材料设备价格(含采购保管费)除以1.01后退给发包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采保费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规定计取采保费179756.93元。
再次,关于辅材计取。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焊机、焊条、铁丝等辅材由谁提供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辅材系其提供,应当计取辅材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亦未对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产生了争议。后原告单方将涉案工程送至审计,被告对审计价提出异议。因涉案工程总价款一直未确定,才导致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且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与原告单方送审造价相差甚大,因此被告先前对原告单方送审价提出的异议合理。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为2588441.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8.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44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权波工程款799441.43元;
二、驳回原告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797.5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44797.5元,由原告权波与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3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