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5256号
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丙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地第一街区商业用房13幢2单元。
法定代理人:何人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力公司”)诉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3556.63元及利息(以72355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单倍利率为年息12%,双倍利息为年息24%,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华地第一街区三期配电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5月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4月24日,经审核该工程造价造价为1363556.6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0000元,仍欠723556.63元至今尚未支付。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地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审计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前负工程价的20%,工程结束时付60%,余款在验收合格经审批部门审核后30日内付清;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的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363556.63元;3、华能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华地第一街区三期22#、23#、25#、26#、29#、30#、32#、43#、44#、46#、47#楼电力电缆管铺设,箱电基础,2号配电室设备基础,电缆沟,分电箱基础,分电箱基础接地网制作,电缆敷设,10KV电缆终端制作,1KV电缆终端制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490000元。孙栓为华地置业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负责对该工程实施管理、签证、组织竣工验收和解决其他事宜。姬军为华能电力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参加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华能电力公司15内上报决算书,华地置业公司在接到华能电力公司决算书后30天内审计完毕,按审计价格进行结算。在开工前华地置业公司应预付本工程价款的20%给华能电力公司,工程结束时,华地置业公司再支付工程价款的60%,余款华地置业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30日内结清,安装部分应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4月22日,华地置业公司委托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能电力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华地三期配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华地三期配电安装工程送审数额为1733545元、审定数额为1363556.63元、核减数额为369988.37元,其中土建工程送审数额为1095681.28元、审定数额为899312.97元、核减数额为196368.31元,安装工程送审数额为637863.72元、审定数额为464243.66元、核减数额为173620.06元。原、被告及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加盖公章,孙栓、陈逸伟代表华地置业公司、姬军代表华能电力公司签字确认。2015年4月24日,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华地置业公司出具徐公工程价审字【2015】0065号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363556.63元,其中送审工程造价为173354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363556.63元,净审减额369988.37元,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华地置业公司可据此向华能电力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原告陈述,工程造价审计后,被告华地置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工程价格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中,受被告华地置业公司委托,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就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和定单,确定工程造价为1363556.63元,该审核结果已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并经双方各自委派的工地代表(负责人)签字认可,故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开工前应预付工程造价的20%,施工结束时支付工程造价的60%,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30日之内结清,安装部分应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因审计部门已于2015年4月24日对工程造价作出审计,故截至目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据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原告64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3556.6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双方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截至涉案工程施工结束时,被告应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款的80%,经计算为1090845.3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640000元,尚余450845.3元未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结束时间,本院结合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时间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4508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除安装部分应预留5%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后支付外,其余工程款249499.147元应于审计部门审核后30日内结清,故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9499.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安装部分5%的工程价款,经计算为23212.183元,应于一年后付清,结合上下文文意,此处应理解为于2016年5月24日付清,故该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3212.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以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55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8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49499.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212.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56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