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权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丙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可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波,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权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2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鉴定报告形成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参考,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1.被上诉人称双方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是虚假陈述,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多年,与上诉人结算完毕的工程都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市场价格计算。2.通过鉴定双方对于232万元工程造价无异议,考虑到审计后下浮比例和上诉人各项成本支持,208万工程款就是合理的价格,也是市场交易真实价格。二、鉴定报告中双方争议部分甲供材料采购保管费17.9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权波辩称,1.上诉人不论拖欠数额多少,是拖欠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上诉人3、采保费实际上是发生了的,法院根据鉴定部门的建议,将采保费在最终的工程造价中计取符合法律规定。4、因为被上诉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所以鉴定报告只是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成本给予了最终鉴定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49461元;2.由华能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权波将“判令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4946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能公司于2012年将其承包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花园(A、B)区、上山安置小区、徐海路两侧电缆井及预埋管施工、小朱庄、亿吨港、国信、燃控、月星环球电缆与桥架敷设工程分包给权波进行施工,双方仅口头约定了计价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华能公司已向权波支付工程款177.9万元,另有一辆无证三轮车系华能公司为权波购置的,经双方认可折价1万元抵工程款。
在一审庭审中,权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书将涉案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324322.89元;第二部分为双方有争议部分,其中关于甲供材料看护保管费(采保费)为179756.93元,辅材费用为10596.98元,对于挖土问题,华能公司自认了权波施工均系人工挖土,全部人工挖土造价为84361.61元。对于权波主张的材料倒运所产生的人工装卸费用、管理费、利润以及华能公司主张的施工费下浮问题,鉴定意见书中都明确载明不予计取或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就权波施工、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次,关于采保费计取。根据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规定,采保费的计算是对于甲供材的工程,如当事人对该笔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未约定时,在承包人退还甲供材料设备款时,按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给定的材料设备价格(含采购保管费)除以1.01后退给发包人。本案中,双方并未对采保费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规定计取采保费179756.93元。
再次,关于辅材计取。双方对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焊机、焊条、铁丝等辅材由谁提供存在争议,权波主张辅材系其提供,应当计取辅材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权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亦未对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在华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产生了争议。后权波单方将涉案工程送至审计,华能公司对审计价提出异议。因涉案工程总价款一直未确定,才导致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且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与权波单方送审造价相差甚大,因此华能公司先前对权波单方送审价提出的异议合理。故对权波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为2588441.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8.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441.43元。遂判决: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权波工程款799441.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中的造价应当下浮的问题,上诉人称系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的企业,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且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采保费的问题,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的设备、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故一审法院按照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规定记取采保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采购和保管的支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