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36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丙升。
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3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如下:一、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017元,此款由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86017元;如被告按上述约定的期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利息主张。二、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则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386017元为基数减去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之外,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最后一期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费2622元,由原告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因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8处不动产信息,均已另案查封,符合处置条件的位于新沂市××××街道**村不动产一处已在(2021)苏0381执3245号案件移交司法鉴定评估。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法影像已上传电子卷宗备案。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8982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381执36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杉林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史玉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巩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