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3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6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一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秦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园法律服务所
原审第三人朱崇连,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诉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人社局)及朱崇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5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以电话询问录入系统方式向上诉人征求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朱崇连生于1954年2月2日,被原告国美公司招用从事清洁工工作,工作路段为永昶路,上午工作时间为6:00-11:30,工作情况由带班队长考核,形成考勤记录上报至原告国美公司,由原告国美公司核算后发放工资。2019年1月27日11时许,第三人在睢宁永昶路仝场村处自东向西打扫散落在道路上的土渣时,被案外人鲍小华驾驶的自东往西的车牌号为苏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身后撞倒。后第三人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冈上肌腱轻度变性、右肩峰下滑囊及肩锁关节腔少量积液。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4420190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鲍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未在睢宁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3月5日,第三人朱崇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刘现一等人的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表、工作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睢人社工受字[2019]第1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睢人社工案字[2019]第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三人及原告工作人员刘宝平、班组队长王云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就第三人工作情况及事故情况进行核实。2019年5月17日,被告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2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收。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睢宁人社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睢宁人社局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睢宁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朱崇连虽在涉案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上述答复意见的内容,其在工作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工资表、考勤表、工作服照片及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刘宝平、王云所作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国美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工作路段为永昶路,上午工作时间为6:00-11:30。2019年1月27日11时许,第三人在睢宁永昶路仝场村处自东向西打扫散落在道路上的土渣时,被案外人鲍小华驾驶的自东往西的车牌号为苏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身后撞倒,后第三人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上述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及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睢宁人社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朱崇连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朱崇连实际情况是干一天,记工一天,发一天劳务费用,阴天下雨等天气原因或无劳务工作时就无需劳务,无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考勤、管理等关系。朱崇连发生事故时已65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和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及争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睢宁人社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朱崇连二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意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能够认定与上诉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从事了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工资表、考勤表、工作服照片及被上诉人对刘宝平、王云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上诉人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睢宁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