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3行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6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睢宁县八一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秦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邱晓建,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诉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人社局)及邱晓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5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以电话询问录入系统方式向上诉人征求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邱晓建之父邱某,出生于1948年8月25日,于2019年9月3日去世。邱某曾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9日在原告国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路段为文学路与永昶路交叉路口西侧,工作时间为中午11:00-14:00,晚17:00-20:00。2019年1月9日17时44分许,案外人王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学路交叉路口西侧处,车辆刮碰到正在该处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邱某,致邱某受伤。后邱某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4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无责任。邱某未在睢宁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邱晓建向被告申请邱某的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睢人社工受字〔2019〕第19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睢人社工案字〔2019〕第5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28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某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1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原告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该邮件被退回,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到原告公司直接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睢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94年9月,睢宁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户主邱某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睢宁人社局作为案涉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睢宁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之父邱某持有《承包土地使用证》,虽涉案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上述规定的内容,其在工作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明》、第320324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濉河街道办事处邱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邱某曾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9日,在原告国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路段为文学路与永昶路交叉路口西侧,工作时间为中午11:00-14:00,晚17:00-20:00。2019年1月9日17时44分许,案外人王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学路交叉路口西侧处,车辆刮碰到正在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邱某,致邱某受伤,后邱某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某在上述中无责任。因此,被告认定邱某于2019年1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及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国美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睢宁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邱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邱某实际是干一天,发一天劳务费,阴天下雨等天气原因或无劳务工作时就无需劳务,劳务费为每天38元,双方之间不存在考勤、管理等关系。邱某发生事故时已72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和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及争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睢宁人社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邱晓建述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邱某持有《承包土地使用证》,虽然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文件的精神,在一审庭审阶段,双方也一致认可,邱某的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部(2005)第12号文的规定及法律精神。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邱某在事发当天2019年1月9日17时44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案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邱某受伤,且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邱某无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一审过程中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上诉人要求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等观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邱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意见。本案中,邱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能够认定与上诉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从事了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邱某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明》、第320324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濉河街道办事处邱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邱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上诉人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认定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睢宁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