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3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8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朱保忠,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国美公司与韩通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徐州市珠江风景区二标段的园林绿化养护项目中的部分临时事务承包给韩通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清理草坪、绿篱中杂草及抗旱浇水等,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止。第三人***跟随韩通在珠山风景区的该绿化养护项目中从事浇水、养护花草等工作。***未在徐州市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9月17日9时左右,***在对草坪浇水扯管子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10向原告直接送达。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说明、临时用工合同等材料,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以第三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7〕第19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直接送达。2018年1月22日,第三人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该委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2月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11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沛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园林养护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韩通,第三人***跟随韩通在养护花草施工时受伤,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故,第三人在从事涉案施工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观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第三人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前述条文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诉讼观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国美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机构并没有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依据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韩通的事实,仅是将徐州市珠山景区绿化养护项目中的一些临时事务,清理草坪,抗旱浇水等临时性工作承包给韩通,不属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工程和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8)苏8601行初85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7〕第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韩通,原审第三人跟随韩通从事养护花草工作,且上诉人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作出认定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国美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市珠江风景区二标段的园林绿化养护项目中的部分事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韩通,***系韩通招用,在该珠山风景区的绿化养护项目中从事浇水、养护花草等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举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陈颖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