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1行初1585号
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一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莉,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彩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邱晓建,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刘泳佳,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诉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邱晓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该申请载明“因邱某已死亡,现追加邱晓建为本案第三人”。经核实,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朱保忠,被告睢宁县人社局的负责人张彩华及委托代理人甘露,第三人邱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美公司诉称:原告和邱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邱某系睢宁项目部临时雇佣人员,在永昶东路干夜值保洁,工作时间为17:00-20:00,劳务费为每天38元,阴天下雨不用工作,有需要保洁的活,邱某就来干,没活就不用来干活,干一天发一天的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考勤,管理等关系。而且邱某发生事故时已72岁,早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和原告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及争议不受《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邱某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有第三方侵权行为存在,其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方赔偿。因此被告认定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睢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睢宁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系县级人民政府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涉案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5月3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依法调查的证人证言,认定邱某发生的案涉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及《关于确认劳动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邱某与原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这种关系具有从属性、稳定性劳动关系的特性,不同于独立性、临时性的劳务关系特性,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然从事劳动的人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原告曲解法律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旨在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并非对劳动权的剥夺。该规定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非只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该款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综上,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
证据2、邱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页复印件。
证据3、原告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
证据4、病案材料,均为加盖公章复印件,共计38页。
证据5、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6、吴中梅证人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参保证明原件。
证据8、第320324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证据9、工资发放单复印件。
证据10、社区出具的《证明》各1份,1份为复印件,另1份为原件。
证据1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
证据12、原告提供邱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光盘1张(仅举文字视频11.MP4),来源第三人,内容为第三人邱晓建与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谈及邱某工资、工作安排等情况的谈话内容。
证据1-13,证明原告与邱某是适格用工与被用工主体,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14、收文清单原件。
证据15、EMS邮寄面单原件及查询单打印件,共计4页。
证据16、送达回证原件3页。
证据17、睢人社工受字〔2019〕第197号受理决定书和睢人社工案字〔2019〕第53号举证通知书和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为原件。
证据14-17,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政文书依法送达涉案当事人。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因公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劳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
第三人邱晓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证明邱某身份为务工农民,有承包土地3.9亩,符合(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内容。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13,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6吴中梅的证言是听说的,并不是亲眼见证的事实,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有两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据4,病案材料中显示第三人邱某的年龄为72岁,事故认定书证明有第三方侵权,应当由事故责任方王甫赔偿邱某的损失。证据9,工资发放单只能证明原告与邱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证据5《证明》、证据11的《情况说明》能说明原告与邱某之间的关系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证据7,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条例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原告没有为邱某缴纳过工伤保险,是劳务关系,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13,光盘中所体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邱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从邱某工作的内容、方式、劳务费的领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任何特征。证据14-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17,对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文书原告均已收到;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认定结果。原告与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1994年9月邱某承包过土地,但无法证明事发时邱某是否承包土地,更不能证明其为务工农民,且最高院的(2010)行他字第10号文件不能适用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第三人提供或自行依据程序作出,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邱某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邱晓建之父邱某,出生于1948年8月25日,于2019年9月3日去世。邱某曾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9日在原告国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路段为文学路与永昶路交叉路口西侧,工作时间为中午11:00-14:00,晚17:00-20:00。2019年1月9日17时44分许,案外人王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学路交叉路口西侧处,车辆刮碰到正在该处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邱某,致邱某受伤。后邱某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4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无责任。邱某未在睢宁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邱晓建向被告申请邱某的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睢人社工受字〔2019〕第19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睢人社工案字〔2019〕第5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28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某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1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原告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该邮件被退回,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到原告公司直接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1994年9月,睢宁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户主邱某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睢宁人社局作为案涉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睢宁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根据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之父邱某持有《承包土地使用证》,虽涉案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上述规定的内容,其在工作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明》、第320324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濉河街道办事处邱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邱某曾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9日,在原告国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路段为文学路与永昶路交叉路口西侧,工作时间为中午11:00-14:00,晚17:00-20:00。2019年1月9日17时44分许,案外人王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学路交叉路口西侧处,车辆刮碰到正在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邱某,致邱某受伤,后邱某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某在上述中无责任。因此,被告认定邱某于2019年1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及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国美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睢宁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9〕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黄晓敏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法官 助理 刘明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雅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