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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7年1月22日生,汉族,未上学,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王某1之母),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5年8月3日生,汉族,徐州市中建技术学校学生,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之父),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仇某(系***之母),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曾用名景xx),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曾用名蔡xx),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创新外国语学校,住址地丰县人民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徐州市铜山区徐州南高速路口新庄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2005年8月27日生,汉族,丰县初级中学北校区初三学生,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朱某1之父),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侯某(系朱某1之母),女,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7年3月27日生,汉族,丰县群益中学初二学生,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尉某(系李某1之母),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2006年6月30日生,汉族,暂时不上学,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某4(系刘某3之父),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村电工,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刘某3之母),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6年8月6日生,汉族,未上学,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顾某2(系***之父),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之母),女,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2007年3月8日生,汉族,丰县群益中学初二学生(现休学),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某6(系刘某5之父),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英,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上诉人王某1、王某2、杨某1、***、刘某2、仇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某、邓某、蔡某、丰县创新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创新学校、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朱某1、朱某2、侯某、李某1、李某2、尉某、刘某3、刘某4、孟某、***、顾某2、李某3、刘某5、刘某6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王某2、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1如何将拽着的船绳松开的事实认定不清,在景远翔将船绳解开撒到水里后,王某1为了避免船回不来,就从水中把船绳捞起后拽住。因景远翔让王某1松开船绳,岸上的人起哄,后船绳是被其他人夺去被松开的,还是在船上的人摇晃船时绳子跌落的,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王某1对于景远翔的溺亡没有过错。船绳是景远翔解开的,王某1担心船回不来就拽着拉船的绳子,主观上是为了避免船只回不来,其后船上人的一系列行为与船绳松开及景远翔的溺亡王某1没有过错。2.景远翔的溺亡是因跳水游泳上岸,因水性不好而溺亡的,与船绳的松开没有任何关系,即使王某1不松开船绳,船上三人晃船的行为,凭王某1一人之力,也是无法拉住船绳的,况且王某1也根本无法预料三人会跳水游泳上岸的。三、王某1主动拉住船绳及其后松开船绳的行为与景远翔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1没有拉船绳的义务,王某1也没有想到景远翔三人会游泳上岸,更不会预料景远翔会溺亡的后果,王某1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实施了和其年龄、心智相应的行为,不应强制王某1做出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事情。景远翔死亡与王某1实施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四、王某1以自己的微薄之力为避免船只飘向湖里面拉住船绳,在发现景远翔、朱计兴、李某1跳水存在危险时,不顾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积极下水救人,将李某1拉上岸,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王某1所表现的行为是正义的、正当的,其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值得提倡和表彰的,一审判决王某1对景远翔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2、仇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景某、邓某、蔡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文书中裁明“2021年1月13日中午,***、朱某1、李某1、刘某5、景远翔、王端详、***、刘某3在丰县吃午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与景远翔不认识,2021年1月13日中午更没有与另外六人在丰县吃午饭,有刘某5、***、刘某3在派出所里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前,***让朱某1回家休息,但是被另外6人喊去凤鸣公园。2.一审法院认定“***不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阻止危险,而是为了玩耍持续参加一步步加大的危险性行为”,这是对***的苛求。作为未成年人的***既没有怂恿景远翔等人上船,在景远翔等人在船上时,***也没有起哄,没有参与他们的玩耍,***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没有劝阻的义务,在此次景远翔溺水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创新学校答辩称,在事故发生之前,景远翔的家长已经和学校请假,事故的发生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故原审判决认定学校对景远翔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国美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区分主动下水及被动落水的情况;涉案人员系醉酒,存在过错;园林公司将安保业务分包给精锐公司,一审时园林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对上诉人的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酌定园林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刘某5、刘某6答辩称,如果上诉人王某1、***都不承担责任,那刘某5也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景某、邓某、蔡某、朱某1、朱某2、侯某、李某1、李某2、尉某、刘某3、刘某4、孟某、***、顾某2、李某3等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景某、邓某、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景远翔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处理后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276582.5元,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635791.25元,由景某、邓某、蔡某平均分享;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某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5月16日生一子景远翔。2013年4月1日,景某与蔡某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景远翔由景某抚养。2016年9月28日,景某与邓某登记结婚。景远翔为创新学校学生.平常大部分时间随其奶奶生活,景某、邓某负担生活费。在发生本案事故前,2020年11月21日,景某通过微信向景远翔的老师为景远翔请假一天;2020年11月22日,景远翔的妈妈通过微信又给景远翔请几天假;2020年11月24日,老师通知景某让景远翔把书籍送回来,同日,景远翔的妈妈把书籍送回学校;2020年11月25日,景远翔的妈妈通过微信告知老师让景远翔想办法休学,老师答复给学校回复;此后至发生本案事故,景远翔未到创新学校上学。
丰县住建局和国美公司签订《丰县城区绿地社会化管养一标段项目合同书》,约定包括丰县凤鸣公园在内的绿地管养项目发包给国美公司管养,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管养要点和内容有“对管理区域的秩序管理,无设摊摆卖,无拴挂、无宠物入园、水面无垂钓、游泳现象……”。丰县凤鸣公园湖水边设置有不准下水、不准钓鱼等类似内容的安全警示标志。在诉讼中,国美公司以安保工作已经承包给徐州精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征求景某、邓某、蔡某意见,其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2021年1月13日中午,***、朱某1、李某1、刘某5、景远翔、王某1、***、刘某3在丰县吃午饭,其中***、朱某1、李某1、刘某5饮用了白酒,饭后相聚后下午1时许,有人提议去附近的凤鸣公园湖里去滑冰。到凤鸣公园后,一部分人在湖里滑冰,玩了一会后,***、景远翔发现湖里桥边有艘小船,景远翔就解开拴在桥柱子上的绳子招呼同伴去船上玩,景远翔、李某1、朱某1、刘某5、刘某3先上船在船上晃荡、拍视频,玩了一会刘某5、刘某3从船上到桥上,然后景远翔、李某1、朱某1三人继续在船上玩,王某1担心船回不来就拽着拉船的绳子,后景远翔或者朱某1让王某1把拴在桥上的绳子松开,湖岸上也有人起哄说松开就松开,王某1就松开了拽着的绳子,景远翔、李某1、朱某1三人就在船上乱跳、剧烈晃荡小船,小船就开始慢慢离开桥向湖里漂移地越来越远,船上三人有人就提议游到桥上去,刘某5在桥上也起哄说你们三个游过来吧,船上的景远翔、朱某1、李某1脱掉上衣扔到桥上,从船上跳到湖水里向桥边游,李某1游到了桥边,景远翔、朱某1在水里乱扑腾呼喊救命,后朱某1被救上来,景远翔被打捞上来后已经死亡。景远翔、李某1、朱某1三人就在船上乱跳、晃荡船时,朱某1还让他人用其手机拍摄视频,以发布到网上吸引粉丝。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景某、邓某与原告蔡某能否及如何享有景远翔死亡所产生的权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蔡某作为受害人景远翔的亲生母亲,不因离婚而改变和景远翔的母子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景某向未成年人即其儿子景远翔支付抚养费供其上学、生活,使用的是其和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当是使用的其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邓某向景远翔负担了抚养费。创新学校提供的学校老师和景远翔妈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邓某因为上学的事情和学校沟通、交流,说明邓某在生活上对景远翔进行了实际抚养教育,故,邓某作为景远翔的继母,对景远翔进行了实际的抚养教育,其可以作为景远翔的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邓某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综上,景某、邓某、蔡某均可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景某作为景远翔的亲生父亲,邓某作为景远翔的继母和景远翔在一起共同生活,蔡某虽不直接抚养景远翔但其是景远翔的亲生母亲,三人对于景远翔死亡均很痛苦,无法分辨哪一个人获得的权利更多,故,三人均等享有因景远翔死亡产生的权利。
第二,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景远翔溺水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景远翔本人在温度极低的冬季湖水里赤身游泳,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其在发生本案伤害事故时已经十三四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学习了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涉事湖面周围设置的不准下水等类似内容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看到,但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到可能坍塌的湖面滑冰,解开拴在桥柱上绳子在船上乱跳、剧烈晃荡,其本人的以上行为具有主要过错,过错行为与其本人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所起到的作用力和联系较大,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按照60%的过错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国美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涉案湖面的安全管理责任,设置在湖边不准下水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恰恰说明其充分认识到了人们下水的危险性,基于此,其对于放置湖里的涉案船只,也应当采取足够措施防止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人轻易打开,从而利用船只下水产生危险。而本案的事实反映,船只仅仅用绳子拴着,很容易解开,且是在城区公开开放性的公园,这一危险状态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们,这些人们包括老年人、未成年人,甚至还有无行为能力人,故国美公司对于船只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景远翔解开绳子上船后产生危险后最终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系景远翔等人利用船只进行一系列危险行为的初始的直接的原因,甚至是前提条件性质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个原因,涉案事故也许不会发生,对于该过错行为和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相比,确定国美公司按照20%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律确定国美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国美公司在诉讼中依据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申请追加其他公司为被告,景某、邓某、蔡某作为侵权案件的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如果其认为其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朱某1、李某1、王某1、刘某5、***、刘某3、***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人员和景远翔共同到具有危险性的湖面玩耍,有的还到更具危险性的船上剧烈晃荡,有的把牵引船只的绳子松开导致危险加大,有的附和起哄让船上的人跳水中游到桥上,有的喝酒导致对危险性的判断严重不足,并且作为共同的玩伴共赴危险区域进行危险行为都未采取任何行为阻止危险行为,而是为了玩耍把危险性一步步加大,均具有过错,总体确定以上人员具有一定过错,按照20%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每个人的具体过错及其具体理由为:景远翔是在和朱某1、李某1一起在船上乱跳、剧烈晃荡船只时,三人中有人提议游到桥上去才溺水身亡的,朱某1、李某1任何一个人均可能是进行下水游泳这个危险行为的提议人,该两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结合该两人的其他过错行为,应当按照8%的过错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王某1本来是拽住牵引船只的绳子,但其松开绳子导致船只距离桥或者湖岸越来越远,危险性加大,结合其余过错行为,其应当按照3.5%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5在听到船上的人游到桥上的提议时起哄,增加船上三人进一步实施危险性行为的自信,结合其他过错行为,其应当按照2.5%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3、***不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阻止危险行为,而是为了玩耍持续参加一步步加大的危险性行为,其应当各按照2%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以上人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学校对于在学习接受教育的学生承担是教育、管理职责,并非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学生不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案事故时,景远翔的家长已经和创新学校请假,景远翔不在创新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创新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景某等人所主张的是否办理休学问题,不是侵权责任法判断解决的问题,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
第三,关于景某、邓某、蔡某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等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该项费用为1117248元【(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元+经营净收入5703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20年】,景某、邓某、蔡某计算的金额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江苏省省级比方统计部门最近公布的2019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9866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9334.5元,景某、邓某、蔡某计算的金额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景远翔死亡会给原告景某、邓某、蔡某造成精神损害这是勿容置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民法典和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均未规定该两项费用,景某、邓某、蔡某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景远翔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1216582.5元,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共计赔偿486633元,具体赔偿金额如下:国美公司赔偿243316元,朱某1的监护人朱某2、侯某和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2、尉某共同赔偿97326元并负连带责任,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杨某1赔偿42580元,刘某5的监护人刘某6赔偿30415元,***的监护人顾某2、李某3,刘某3的监护人刘某4、孟某,***的监护人刘某2、仇某各赔偿24332元,其余由景某、邓某、蔡某自负。由于景远翔随景某、邓某生活,而丧葬事宜由该两人办理,以上赔偿款486633元中应当按赔偿比例扣除丧葬费19734元(49334.5元×40%),其余466899元(486633元-19734元)由景某、邓某享有311266元,加上19734元,景某、邓某享有共计享有331000元,蔡某享有155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遂判决:一、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邓某、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43316元(其中景某、邓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65500元,蔡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816元);二、朱某2、侯某和被告李某2、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景某、邓某、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97326元(其中景某、邓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6200元,蔡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1126元),并负连带责任;三、王某2、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邓某、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2580元(其中景某、邓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8962元,蔡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3618元);四、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邓某、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0415元(其中景某、邓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0688元,蔡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727元);五、顾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邓某、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4332元(其中景某、邓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6550元,蔡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82元);六、刘某4、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邓某、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4332元(其中景某、邓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6550元,蔡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82元);七、刘某2、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邓某、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4332元(其中景某、邓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6550元,蔡某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82元);八、驳回景某、邓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景远翔落水溺亡前,王瑞祥、***与景远翔、朱某1、李某1、刘某5、***、刘某3等人一同前往凤鸣公园湖里滑冰,后景远翔等人至湖里桥边停放的并非供游客游玩的船上玩耍,这种游玩行为可能存在着潜在的危险,王某1、***等人作为同游者共同出游,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予以相互提醒、劝告,出现危险时亦应予以积极救助。玩耍过程中,景远翔、李某1、朱某1三人在公园湖里船上跳、晃时,王某1并未予以劝阻,且王某1开始是拽着拉船绳子的,但后来其松开绳子,虽然景远翔等人之后自船上跳到湖水里是景远翔等人的自主行为,但王某1松开绳子的行为加大了船上人员出现危险结果的可能性。王某1上诉称船绳系被他人夺去后松开,却陈述不清是何人所夺,且根据当时在场其他人员的陈述,也不能证实有人夺走船绳的情形存在。***上诉称在游玩前其没有与他人一起吃饭属实,但在景远翔等人实施上船、晃动、跳水等一系列危险行为时,***等人亦没有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或提醒、或劝阻,均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景远翔的死亡原因和本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上诉人王某1、***分别承担3.5%、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1、王某2、杨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杨某1负担;上诉人***、刘某2、仇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2、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红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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