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翟由刚、某某等与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3175号
原告:翟由刚,男,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翟义广,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男,住丰县。
原告:翟永,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6楼***6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由刚、***、翟义广、翟永与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义广及翟由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被告国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由刚、***、翟义广、翟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5538.62元。事实和理由:廖秀侠是四原告亲属,自2017年受雇于被告,从事园林绿化、清洁、除草等劳务事宜。2018年4月24日早7时至8时期间,***和其他劳务人员一起在从事移栽树木的活动中突然倒地,被告方负责人未将廖秀侠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而是送往家中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存在较大过错。后廖秀侠经家人送至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治死亡。廖秀侠系被告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死亡,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美园林公司辩称:***的死亡是由于身体不适,回家休养,后住院治疗无效造成的,是因其自身原因生病,并非遭受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行为所致,***并未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秀侠生于1956年8月12日,其自2017年5月份左右受雇于被告从事园林绿化、清洁、除草等劳务工作,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7点到11点,下午2点到5点左右。2018年4月24日上午7点多,***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突然倒地,其先被送至家中,后又于8时27分送至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仍处于昏迷状态,其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于2018年5月2日出院,后于2018年5月6日死亡。原告翟由刚与****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翟香春、翟义广、翟永,***父母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四原告的亲属***从事一定的雇佣活动,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治疗无效死亡,***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的,并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危险行为所致,***与被告均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自身疾病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系,故廖秀侠的死亡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毕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病去世,被告作为雇主,其从廖秀侠的雇佣活动中获益,其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廖秀侠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的死亡承担15%的经济补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09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丰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42元(38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元(80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误工损失,***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472元(19158元/年÷365天×9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4844元(19158元/年×18年),本院认为***出生于1956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具体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人7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该项损失为1102.24元(19158元/年÷365天×3人×7天)。
9、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784.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合计403804.99元,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15%的经济补偿,其应向四原告支付60570.75元(403804.99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由刚、***、翟义广、翟永支付经济补偿60570.75元;
二、驳回原告翟由刚、***、翟义广、翟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翟由刚、***、翟义广、翟永已预交),由原告翟由刚、***、翟义广、翟永负担300元,由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翟由刚、***、翟义广、翟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车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