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韩咪咪、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733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6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咪咪、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咪咪及被告国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17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咪咪是被告国美园林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015年4月27日,***受国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让找一个义务帮工人清理位于铜山区珠江路徐工技校门口围墙外的枯死树木。被告*咪咪找到原告为国美园林公司清理树木,当时讲明属于义务帮工不付报酬。下午5时许,在原告用汽油锯伐树时,误将帮工人***的小腿锯伤。***住院治疗后对原告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损失16942元。原告已将赔偿款16942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全额支付。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的义务帮工时不慎致他人损伤,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咪咪辩称,我不愿意赔,我没有责任。是国美园林公司让我找人去伐树,然后我找的原告。我不认识***,我只是介绍人。
被告国美园林公司辩称,***不是国美绿化施工建设负责人,清理死树的事情不是义务帮工。***是劳务队,是*咪咪要这个死树,我们就给他了,就没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韩咪咪找到原告***,帮忙砍伐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路徐工技校门口围墙外的树木。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用汽油锯伐树,案外人***认为原告一人不方便就帮助推树。原告抽回汽油锯时旋转的锯齿将***右小腿锯伤。随即***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徐州惠康骨伤科门诊部治疗。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923.4元。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义务帮工,***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判令***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2706.42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3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6942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共计17342元。原告认为,被告韩咪咪受被告国美园林公司的委托找到其义务帮忙伐树,两被告应对其赔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因其向两被告索要未果,产生本案诉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咪咪找原告***清理树木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原告诉请数额是否有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咪咪找原告清理树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首先,事发时被告*咪咪系被告国美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其公司工作至2016年,即韩咪咪找到原告帮忙伐树时仍在国美园林公司工作。其次,庭审中被告国美园林公司自认,被告*咪咪让原告清理的树木属于国美园林公司的养护项目,即被告国美园林公司是原告清理树木这一行为的最终受益人。再次,被告国美园林公司称因*咪咪需要死树才找到原告帮忙伐树,但对此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咪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韩咪咪的行为应由被告国美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国美园林公司为被帮工人。
二、关于原告诉请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国美园林公司的义务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国美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赔付***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国美园林公司追偿。关于***的损失,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6942元,该款项原告已实际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美园林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起诉其所承担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共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因其未及时向***履行赔付责任致使***提起诉讼,原告对诉讼费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6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被告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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