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顺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宜城市顺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兴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4民初2899号
原告:宜城市顺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羊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七里岗鑫源小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3317688820。
法定代表人:彭体强,顺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城市兴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劲松,兴盛公司经理。
原告顺羊公司诉被告兴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6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兴盛公司与原告顺羊公司签订七里花园小区绿化苗木采购合同,原告顺羊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苗木并进行了栽种,被告兴盛公司也进行了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后,原告顺羊公司按合同规定多次向被告兴盛公司索要苗木款,被告兴盛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原告顺羊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苗木并进行了栽种是事实,但是我公司与顺羊公司签订合同,是宜城政府统一布置的任务,是宜城市城市建设局具体安排,加之我公司原来是在七里花园小区做物业,没有资金来源,所以应找宜城市城乡建设局,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顺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七里花园小区绿化苗木采购合同。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顺羊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61000元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顺羊公司准备苗木自行栽种。栽种完毕后,由被告兴盛公司组织人员验收后协商付部分款项55000元,预留10%的质保金6000元,即2016年清明节后全部成活一次性付清。
证据2、七里花园小区绿化苗木采购竣工验收意见书和苗木清单。证明所栽种的苗木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兴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宜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宜政办发(2015)8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城区开展庭院绿化达标创建活动的通知。证明是市政府叫建设局具体安排的,应由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顺羊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是建设局原局长朱保国叫顺羊公司签订的。对证据2有异议,竣工验收意见书时间不是2015年4月,是补签的,是2017年7月15日在大河边盖的公章。本院对原告顺羊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顺羊公司对被告兴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顺羊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一份七里花园小区绿化苗木采购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顺羊公司自行采购银杏、红枫等8种苗木,并负责自行栽种,工程总造价为61000元。付款方式:栽定后验收合格付55000元,留6000元保证金,在2016年清明节后全部成活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顺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苗木数量并进行了自行栽种,并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了七里花园小区绿化苗木采购竣工验收意见书,事后被告兴盛公司经相关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并加盖兴盛公司公章。自验收合格以后原告顺羊公司多次找被告兴盛公司索要苗木款,被告兴盛公司以种种理由为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顺羊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双方签订的七里花园小区绿化苗木采购合同,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顺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使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兴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苗木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顺羊公司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支付苗木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城市兴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宜城市顺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城市顺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宜城市兴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宗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