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584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男。
被告:**(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平,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320.1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3,32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文承苑五期29、32、35#楼涂料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亚士外保温防水腻子等货物,并约定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等。合同签订后,经第二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后,原告依约供货,但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3,320.15元未付,且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两被告理应在2017年10月1日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8日实际到原告货物的金额为436,697元(审理中后确认收到货物共计金额440,272元),根据三方协议,该货款应由第一被告负责支付,在第一被告应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中内扣,这部分款项是工程款中的涂料款。第一被告现向原告究竟支付了多少货款,第二被告不清楚。
被告**(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文承苑五期29、32、35#楼涂料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供货单位,第一被告开发单位、第二被告为施工总承包或装修总承包单位,原告向本案系争工程采购亚士外保温防水腻子等货物;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按照每批次供货排产单确认时间交货,交货地点为邳州文承苑项目地块内,原告应在交货前三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两被告,向两被告提供交货计划;付款方式:由第一被告抽原告进行货款支付,每批次货款将从第二被告最近一批次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在交货日期前十天第一被告通知原告备货,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交货至现场;货到现场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材料到货款的7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次货款;付清结算总价款时,第二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原告需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开票增值税发票给第二被告,并将发票复印件备案至第一被告成本部,第二被告需在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出具等额建安发票给第一被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先后向本案系争工程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货物价款为447,422元(第二被告确认收到价值440,272元的货物,对于2016年12月10日金额为7,150元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此,原告对于该笔货款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并由第二被告进行签收及施工。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76,535元。综上,上述供货金额扣除货款金额,尚结欠金额应为63,737元(即440,272元-376,535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表示截止2020年4月30日,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20.15元,要求第二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前支付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先后向本案系争工程提供价值447,422元的货物,并由第二被告进行签收并用于工程的外墙施工,由于第二被告对于2016年12月10日金额为7,150元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的身份表示无法确认,故对于该笔货款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除本案系争工程外,尚有其他供货工程,第二被告可能在其他项目中多付了一些货款,故在原告账面上结欠的货款金额为63,320.15元,故按该金额(注:该金额少于上述本案工程的结欠金额)向两被告主张。另外由于该工程经查询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网络反映,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故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第二被告表示,系争项目,第二被告已于2017年1月完工,但两被告尚未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该货款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再在第一被告应付第二被告工程款中予以内扣,故不同意由第二被告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与第二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三方协议、发货单、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打印件催款函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系争工程的供货、付款等事宜签订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就本案系争工程收取相应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方协议明确系争货款由第一被告负责支付原告,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再在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中予以内扣,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体是第一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3,320.15元。
二、被告**(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3,32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1.50元,由被告**(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