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5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1号奥运城A18写字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戚建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40676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外墙涂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余下最终结算总价的5%在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金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被上诉人都没有履行该条款。因此,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维修费2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物业公司自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20000元,该款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不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纳税是每个企业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况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干价中含税金。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上诉人存在偷税漏税嫌疑,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保护,在其不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四、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始终没有最终结算,直到一审庭审中,双方才对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最终确定未付款数额为293539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别从2014年1月25日和2015年12月25日开始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威尔达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
威尔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给付工程***140676元,工程款152863元,利息4万元,计333539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徐州月星公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尔达公司承包世浩公司位于徐州市“月星环球商业中心月星公馆2#3#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量32938.19平方(决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单价60元,工程预算造价1976291.4元。暂定合同总价1976291.4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提交合同价的10%履约保函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余下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墙涂料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威尔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中,经双方对账,案涉工程总价款在扣除提成款后为2813539元,世浩公司已经支付252万元,尚欠293539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0676元(2813539×5%)。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威尔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世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本金为293539元。世浩公司主张再扣减2万元维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世浩公司给付威尔达公司工程款2935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①以15286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②以1406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总数以4万元为上限)。二、驳回威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世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世浩公司提供从徐州月星置业公司复印的工程量计算书一张,证明由于质量问题,世浩公司被扣除2万元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威尔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终结算总价的5%在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金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4年1月2日,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设计方等共盖章确认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徐州月星项目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2日。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金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该条款内容是针对双方在结算工程保修金的金额时如何进行处理,即如果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了上述约定的费用,应从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仅系确认是否发生维修行为、是否产生维修费用,而不是支付工程保修金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世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从徐州月星置业公司复印的工程量计算书,虽然该工程量计算书中载明“对2#3#5#楼外墙真石漆拒不质量问题扣减2万元”,但被上诉人威尔达公司未在该计算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亦未对该计算书的内容予以追认,同时,根据约定质保期应于2016年初届满,而该计算书签名确认时间为2018年2月8日,此时,应确定该2万元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且发生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在上诉人世浩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2万元是否属于实际发生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世浩公司关于威尔达公司应支付维修费2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既然上诉人世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的事实,在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对工程保修金140676元全额予以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世浩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4067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点。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扣除工程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152863元属于上述95%的部分,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世浩公司应在2014年2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付应从2014年2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其次,根据约定,工程保修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经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应确认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故质保期于2016年1月2日届满,工程保修***2016年1月2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应从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世浩公司上诉主张的发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付款时的发票开具问题,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故本院对世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威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调整为:世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尔达公司工程款152863元、工程保修金140676元,合计2935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286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日起;以1406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之和以4万元为限)。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世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史善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