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绿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3民初965号
原告:徐州绿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尚仕名邸******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号奥运城写字楼******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绿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与被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同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德,被告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4342.1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付被告所需材料,每车的销货单经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数量和质量,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和2019年1月进行对账,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对账确认单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威尔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基本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和实际有差异,所以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在双方对合同的未付金额进行最后确认后,我公司如实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绿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流水对账确认单、编号0000605的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8年2月9日书写的两份说明,证明原告单位提供的2015年11月29日销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已付清以及双方在履行2016年5月5日的合同时应当扣除货物破损价值57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份说明实质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书写的内容看,客户***于2015年11月29日向**付款1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通过何种方式向**进行支付,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第二份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副经理,为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的两份说明系职务行为,两份说明真实反映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12日书写的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绿创公司出卖给被告威尔达公司发泡水泥保温板,编号为0000605的销货单载明品名保温板,数量40、包数1270、运费800元,计货款96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客户***于2015年11月29日从我处购买40立方米发泡水泥板,金额1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8日汇给本人并用于徐州绿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备注:送货单号0000605,邳州文承苑项目)。
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发泡水泥保温板,采用货到款清方式时价格248元/立方米,原则上采用此方式,三车一结;采用500立方米一结的方式时价格为255元/立方米,当供满500立方米时,货款结清,最后一笔款在开发商验收完一周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告给予被告30立方米产品破损补贴,如果破损率较高,双方友好协商,在此基础上再给予适当补贴,此款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陆续出卖给被告发泡水泥保温板数量计1251.202立方米,248元/立方米,货款合计310742.10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96000元,2016年11月30日后原告终止向被告出卖货物。2018年2月9日,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徐州棕榈湾项目,经双方协商扣除破损5740元。故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及货物破损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900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绿创公司和被告威尔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发泡水泥保温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终止供货后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除***所欠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绿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02.1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9002.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为368.50元,由原告徐州绿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0元,被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