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1号奥运城A18写字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戚健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瑜,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瀛海写字楼A座5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上诉人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置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健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瑜,上诉人汇联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凡、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B5、B7号楼出风口等部分的工程量;2.判令汇联置业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威尔达公司因云龙华府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汇联置业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威尔达公司的大部分请求。但B5、B7号楼出风口等部分的工程量未予计入,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汇联置业给付相应工程款,支持威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联置业答辩称:对于威尔达公司所主张的B5、B7号楼出风口问题,威尔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以后,原审法院先告知威尔达公司如果有异议,可以对该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威尔达公司没有申请鉴定,所以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汇联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云民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威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威尔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工程量及计量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工程量认定错误。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汇联置业均没有付款义务。1.对于女儿墙平面及以下真石漆,屋面雨水管、屋面风帽处真石漆工程,在设计图纸中并没有该部分工程设计,且汇联置业与威尔达公司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部分施工。汇联置业对该部分不予认可。2.对开敞式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的施工,汇联置业提交的证明并无矛盾之处。以上部位真石漆工程与5-9号楼真石漆工程所用的真石漆材料不同,在实际施工中分别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汇联置业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自相矛盾之处。3.威尔达公司向汇联置业主张有争议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威尔达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工事实。对于女儿墙平面及以下真石漆、屋面落水管真石漆、屋面风帽处真石漆工程,并不属于设计图纸的设计工程,在汇联置业和威尔达公司的合同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威尔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对于开敞式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的施工,汇联置业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仅对5、6、7号楼的涂料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汇联置业支付5--9号楼涂料工程的工程款,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汇联置业因威尔达公司拖延工期受到的违约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汇联置业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汇联置业提供的监理日志、保证书、罚款收据等证据,能证明威尔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在5、6、7号楼的实际施工中,威尔达公司累计拖延工期313天;8、9楼累计拖延工期62天。根据合同约定,威尔达公司拖延一天工期应当承担1000元/日的违约金,且汇联置业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汇联置业据此对威尔达公司进行了三次罚款,威尔达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李磊也向汇联置业出具了保证书。根据威尔达公司的违约天数、逾期交付天数×合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汇联置业目前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了威尔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却没有支持汇联置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首先汇联置业认为因为结算条件不成就,直到审计报告出来后才确定工程量,所以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即便是计算利息,一审认定起算时间点也有误,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应当由汇联置业承担,汇联置业于2015年12月31日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即便是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该时间点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2015年3月2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汇联置业的合法权益。
威尔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汇联置业上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威尔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2.判令汇联置业给付工程款78435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344天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为80944.92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344天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44353.38元,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汇联置业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汇联置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及6月24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威尔达公司承接了云龙华府5、6、7、8、9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并按期于10月13日前完成了全部施工且交付使用。汇联置业应给付工程款1806000元,但至今仍拖欠454725元(决算后应按实支付)未付,几经催要未果,已严重影响威尔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汇联置业立即给付工程款,支持威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威尔达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7日,威尔达公司(乙方)与汇联置业(甲方)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龙华府B5#、B6#、B7#;工程地点:云龙区庆丰路东云龙华府。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按照图纸及甲方项目部要求进行;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包工期、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三、合同价款涂料类型为天然彩砂真石漆,暂定工程量17000平方,固定综合单价64.5元/平方,暂定总价1096500元,最终合同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本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四、工期要求本工程工期为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六、变更签证及工程结算甲方双方同意,工程签证、变更依据甲方关于“工程签证、变更”的有关制度执行,并实行每单分别执行并结算。工程结算办法工程量计量原则: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所有工序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测量计算。结算原则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与符合质量标准及通过验收并经甲乙双方现场测量并最终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即结算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实际测量施工工程量。七、付款方式1、底漆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2、真石漆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65%;3、罩面漆刷完毕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全部结束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90%;4、工程检测合格,且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期满365个日历日整,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核算后,无息退还。八、甲方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确保工程所用资金落实,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如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所造成的停工和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九、违约责任1、施工中除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原因外,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工期及质量的要求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10天(含1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扣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0、甲方必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否则引起的工期延误乙方均不负责。11、如甲方拖欠无质量问题的工程进度款或尾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4年6月24日,威尔达公司(乙方)与汇联置业(甲方)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龙华府B8#、B9#;工程地点:云龙区庆丰路东云龙华府。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按照图纸及甲方项目部要求进行;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包工期、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三、合同价款涂料类型为天然彩砂真石漆,暂定工程量11000平方,固定综合单价64.5元/平方,最终合同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本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其他约定均同2014年4月17日的施工合同条款。在该合同首页左上方有书写“敬请陈总批示张秀芹2014年7月22日”字样。该合同后所附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同意免费施工云龙华府售楼部、景观处亭子及所有一切地下室通风口外墙真石漆,为了体现甲乙双方诚信、愉快合作,我公司特在此郑重承诺以上三处全部免费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要求予以合格施工。该补充协议上甲方加盖了汇联置业的印章以及张秀芹的签名。
威尔达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载明:云龙华府项目一期5#、6#、7#楼南立面未封闭阳台刷涂白色外墙乳胶漆,施工工艺按照外墙乳胶漆实际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价格按外墙涂料固定价格单价为22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按实际测量施工面积结算。此补充协议作为外墙真石漆合同一部分均居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款项皆按此合同执行。甲乙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该补充协议下方有“敬请陈总批示张秀芹2014年7月21日”书写文字。汇联置业提出该补偿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威尔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威尔达公司提交的三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10月13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致徐州五星监理一栏分别书写“已完成5#楼外墙真石漆底漆施工,建设单位应付款120000元”、“已完成6#、7#楼外墙真石漆底漆施工,建设单位应付款208950元”、“已完成8#、9#楼外墙真石漆底漆施工,建设单位应付款212850元”,审查意见一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为“许可”,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汇联置业方的审批意见一栏签名为谢方宏,时间分别为“7月14日”、“7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
在威尔达公司提交的三份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审查意见一栏分别书写“5#楼真石漆已完成”、“6、7#楼真石漆已完成”、“8、9#楼真石漆已完成”,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为“许可”,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2日”,汇联置业方的审批意见一栏签名为谢方宏,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6日”。
汇联置业公司向威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为:1.2014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328950元;2.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212850元;3.2015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4.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8325元;5.2015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283775元;6.2015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177375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351275元。
2015年1月21日、2月12日、5月29日,汇联置业分别向威尔达公司出具三张罚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6500元、12000元和8000元,其中2015年5月29日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B5、6、7#真石漆罚款。威尔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由于双方未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测量,在庭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威尔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委托,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一)无争议部分真石漆鉴定面积,B5#楼为4651.46平方米、B6#楼为7439.54平方米、B7#楼为4651.46平方米、B8#楼为7660.77平方米、B9#楼为4308.50平方米,合计鉴定面积28711.73平方米。(二)有争议部分1、真石漆部分1)女儿墙平面及内侧下翻真石漆,该部分鉴定面积为981.62平方米;2)B5、B7#楼的阁楼真石漆,该部分鉴定面积为638.76平方米;3)屋面雨水管、屋面风帽的真石漆,该部分鉴定面积为856.45平方米。以上合计鉴定面积2476.83平方米。2、开敞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B5-B9#楼的开敞阳台的墙面、天棚涂料,该部分鉴定面积为5634.68平方米。以上所述两项涉案工程量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如何取定,请法院裁决。
威尔达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认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均是其公司实际施工。汇联置业对该鉴定结果第一部分无争议部分真石漆鉴定面积予以认可,第二项有争议部分不予认可,“女儿墙平面及内侧下翻真石漆,该部分鉴定面积为981.62平方米”该部分在设计图中是没有的,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部分施工,所以对该部分汇联置业不予认可。“B5、B7号楼的阁楼真石漆……面积为638.76平方米”汇联置业公司有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该部分施工已经取消,所以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屋面雨水管……鉴定面积为856.45平方米”该部分是无需做真石漆的,在设计图纸和双方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所以对该部分施工不予认可。“开敞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B5-B9#楼的开敞阳台的墙面、天棚涂料,该部分鉴定面积为5634.68平方米”是由圣邦建设集团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与威尔达公司无关。经组织双方共同前往施工现场勘验,B5#、B7#楼阁楼因设计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量不存在,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威尔达公司提出其实际完成了出风口施工,且面积相当,要求进行处理。
汇联置业提供两份分别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云龙华府B区外墙除深咖啡色真石漆和干挂石材由汇联置业分包外,其余均由我方施工”;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云龙华府B区住宅楼外墙装饰部分除深咖啡色真石漆及干挂石材属汇联置业分包以外,其余均由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
对于工程竣工日期威尔达公司提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3日前,并提出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交给汇联置业,但是没有相应书面手续,汇联置业提出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威尔达公司一直拖延工期直到最后也没有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所以没有验收,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给业主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威尔达公司和汇联置业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量及计量标准的认定问题。
1.对于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真石漆鉴定面积合计28711.73平方米,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依法亦予以认可。
2.对于女儿墙平面及内侧下翻真石漆、屋面雨水管处真石漆以及开敞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汇联置业均提出不是威尔达公司施工,而是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但是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均证明对云龙华府B区工程除深咖啡色真石漆及干挂石材以外部分均由其公司施工完成,且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工程量实际存在,故该院认定上述工程系威尔达公司施工完成,应当计入工程量。
3.对于B5、B7号楼的阁楼真石漆部分,经过实地勘验,该部分工程因设计变更已经予以取消,故不应计入工程量。威尔达公司提出对出风口进行了施工,且施工面积相当,应当考虑施工量的主张,但是不能证明该部分施工是在原施工图纸以外,即原设计中如果不取消阁楼施工,一样会存在出风口的设计与施工,而鉴定部门会结合图纸和现场勘测记录该部分工程量,威尔达公司再次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会导致重复计算,故对威尔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施工面积合计30549.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4.5元的单价计算威尔达公司的工程款为30549.8平方米×64.5元/平方米=1970462.1元。
4.对于开敞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的施工,虽然威尔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亦可佐证威尔达公司施工的事实,另该补充协议上有汇联置业公司员工的张秀芹的签字,与施工合同上张秀芹的签字相同,且约定每平方米22元的单价亦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院认定该部分涂料工程的单价为22元/平方米,相应的工程款为5634.68平方米×22元/平方米=123962.96元。
综上,威尔达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094425.0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51275元,汇联置业尚欠工程款743150.06元。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拖延付款及拖延工期的问题。
1.根据合同约定,底漆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2.真石漆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65%;3.罩面漆刷完毕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全部结束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90%;4.工程检测合格,且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期满365个日历日整,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核算后,无息退还。威尔达公司于2014年7月5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两份中载明已完成5#、6#、7#楼外墙真石漆底漆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时间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0日,汇联置业谢方宏签字时间为7月14日,汇联置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其余付款时间也与应付款时间存在顺延的情形。
2.根据汇联置业提供的监理日志、保证书、罚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威尔达公司施工中也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并被汇联置业三次进行罚款,威尔达公司合同签订人李磊也向汇联置业出具保证书,保证工期不拖延等事实,故威尔达公司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3.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各自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威尔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1.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检测合格,且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期满365个日历日整,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核算后,无息退还,但是由于汇联置业不承认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也不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导致威尔达公司至今未能拿到全部工程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汇联置业应当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息。由于汇联置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时间等,应当视为汇联置业持有对自身不利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威尔达公司不能提供向汇联置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相应时间证据,威尔达公司陈述竣工时间在2014年12月13日,汇联置业陈述竣工时间在2015年2月2日,结合汇联置业提供的2015年2月2日的监理例会中要求真石漆施工单位一周内必须完成整改的内容和李磊的签名等事实,自2015年2月2日起给予双方一个月交接工程、准备竣工验收资料的合理交付时间,2015年3月2日视为双方工程交付之日,同时也是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
2.威尔达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汇联置业应付的工程款743150.06元中,638428.81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5%的质保金104721.25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150.0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38428.81元自2015年3月2日起,104721.25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均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内容与一审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女儿墙平面及内侧下翻真石漆,屋面雨水管、屋面风帽的真石漆应否计入威尔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2.开敞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应否计入威尔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如何确定;3.B5、B7号楼出风口施工的工程量应否计入威尔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4.威尔达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5.汇联置业应否承担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女儿墙平面及内侧下翻真石漆,屋面雨水管、屋面风帽的真石漆应否计入威尔达公司施工工程量的问题。这部分工程威尔达公司已经实际施工,汇联置业对此并不否认,仅以该部分工程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予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汇联置业、监理需要分别在底漆、真石漆、罩面漆施工完成后进行分步验收,而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汇联置业、监理对威尔达公司的这部分施工行为提出过异议,故对汇联置业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开敞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应否计入威尔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开敞阳台墙面、天棚涂料部分的施工确已完成,汇联置业对此亦未否认,仅抗辩称该部分工程不是威尔达公司施工。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是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而提供的证据又是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且仅提供了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情况说明,没有其他施工资料、结算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汇联置业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威尔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有“敬请陈总批示张秀芹2014年7月20日”的手写字样,汇联置业予以否认,要求庭后核实后回复法院,本院释明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威尔达公司主张,后汇联置业未向本院回复,故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外墙涂料的价格为22元/平方米,故对汇联置业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B5、B7号楼出风口施工的工程量应否计入威尔达公
司施工工程量的问题。虽然B5、B7阁楼设计取消,不再存在该部分工程量的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出风口的施工量与原阁楼的施工量之间存在关联、出风口施工量应当取代原阁楼的施工量计入威尔达公司的工程量,威尔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威尔达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威尔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实际施工工期长于约定工期的问题,但由于汇联置业支付进度款也存在拖延,而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所造成的停工和所有损失由甲方(汇联置业)全部承担”、“甲方(汇联置业)必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否则引起的工期延误乙方(威尔达公司)均不负责”,再加上双方签订《外墙真石漆补充协议》约定威尔达公司免费施工售楼部、景观处亭子及所有一期地下室通风口外墙真石漆导致工程量增加,以及汇联置业于2014年6月18日才对真石漆颜色进行确认等因素,并不能将工程延期的责任完全归咎于威尔达公司。因双方对于工期延误均有责任且难以准确区分,且汇联置业已经对威尔达公司进行了罚款,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汇联置业要求根据威尔达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汇联置业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汇联置业应否承担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汇联置业认为因为结算条件不成就,直到审计报告出来后才确定工程量,所以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逾期支付工程款即应支付利息。其次,汇联置业认可涉案工程在2015年2月2日已竣工,却未及时组织双方确定工程量,现又以工程量不确定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
(二)汇联置业主张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认为应当以云龙华府向业主交付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虽然威尔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汇联置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但至迟云龙华府通过整体综合竣工验收之时,汇联置业应当向威尔达公司支付约定的到期工程款。汇联置业认可已向业主交房的事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向业主交付的前提条件,云龙华府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应在向业主交付之前。汇联置业不提供综合竣工验收资料证明竣工验收时间,而要求以云龙华府交房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不应得到支持。在威尔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验收资料时间、汇联置业不提供竣工验收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将汇联置业认可的威尔达公司竣工时间之后一个月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亦无不可。
综上,威尔达公司和汇联置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6元,由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单雪晴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