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91民初286号
原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1号奥运城A18写字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戚建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诉被告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建康,被告世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40676元,工程款152863元,利息4万元,计333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月星环球商业中心之月星公馆2#3#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原告承包,对单价、面积、工期等一一约定。工程完成后,经工程造价审计,确认价格为3043948元。扣除给被告抽成,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2813539元,被告支付了252万元,尚欠293539元(含质保金140676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世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还应扣除2万元的维修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徐州月星公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徐州市“月星环球商业中心月星公馆2#3#5#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量32938.19平方(决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单价60元,工程预算造价1976291.4元。暂定合同总价1976291.4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提交合同价的10%履约保函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2)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3)余下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墙涂料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诉讼中,经双方对账,案涉工程总价款在扣除提成款后为2813539元,被告已经支付252万元,尚欠293539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0676元(2813539×5%)。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本金为293539元。被告主张再扣减2万元维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5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①以15286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②以1406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总数以4万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威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被告徐州世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佀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