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22民初2831号
原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思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王中山,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天茂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为8830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天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恒信公司与天茂公司签订《吉林
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网架工程设计、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恒信公司承建天茂公司位于吉林省四平市××县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网架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联合预均化堆场、联合辅料堆棚、石灰石预均化堆场网架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移交等全过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固定总价为696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5月8日竣工,同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天茂公司使用。工程移交后天茂公司尚欠恒信公司工程款76万元没有支付。2017年2月22日,天茂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就下欠的76万元工程款承诺在2017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末分三次支付结清。但是,天茂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节点付清工程款。为实现合同权利,恒信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恒信公司与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天茂公司)签订《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网架工程设计、供货、安装合同》,由恒信公司承包新建石灰石预均化库堆棚网架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建设工期、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为6960000元;网架总工期为120天,制作40天,安装80天。2014年6月22日,双方共同盖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6日开工,2014年5月8日竣工,经共同查验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按《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评定为合格等级。2017年2月22日,天茂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由你方(恒信公司)承建的联合预均化堆场、联合辅料堆棚、石灰石预均化堆场三座网架屋面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并经过验收交付我方(天茂公司)使用,而且一年质保期已过。因我方资金困难未能履行合同付款,现将剩余所欠款额总计76万元,经与你方协商达成分批还款计划如下:1.2017年第一季度末给付10万元。2.2017年第二季度末给付30万元。3.2017年第三季度末结清36万元。”
另查明,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网架工程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还款承诺书》、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天茂公司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并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恒信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天茂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天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天茂公司应承担给付恒信公司工程价款76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加以约定,但天茂公司在《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恒信公司请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3元,减半收取计6142元,由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耿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