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7085号
原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1月28日生,无业,住徐州市。
原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苏0311民初5665号民事案件中,***诉请确认与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苏0311民初566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王亚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曼